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5民初88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9层2号付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成忠诉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18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501820元的柴油,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50000元,尚欠油款人民币35182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油款351820元必须于2016年12月21日还清。付款日期截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以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忠恒提供工程机械用油,截至2016年11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油价值50182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50000元,余款351820元未付。2016年11月21日,经核算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油款351820元,到2016年11月21日前所有原票据一律作废。该欠条有被告***签名确认,并加盖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机械用油,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工程机械用油后被告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承诺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油款351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油款35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8元,由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爽
审判员张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