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1民初21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圣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13925W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1单元14层8号
法定代表人郭跃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军,河北万**(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91113608F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99号创智园B座413C室
法定代表人薛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敏,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圣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华、张希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超、马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圣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138360.27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193115.80元(自2019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20年7月12日),要求被告支付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上述款项共计1331476.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8日,案外人平山县尚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四川圣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在平山县圣地商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平山县尚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平山县河渠至泓润庄园防洪治理及沿线景观提升PPP项目(1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平山县北部,承包范围为岗黄区间防洪治理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暂估总价叁亿伍仟万元整(350000000元)(最终以财政评审及结算审计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签署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平山县河渠至泓润庄园防洪治理及沿线景观提升PPP项目宝平公路至二坝右堤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建设内容)分包给了被告。合同暂估总价为叁仟伍佰柒拾陆万零玖佰陆拾壹元贰角整(35760961.2元),工程价款最终以甲方及监理认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以奔驰车抵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3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302356、302357的收款收据。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原告依法与其终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退场。2020年4月份,原告和管理公司即国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监理单位河北泽润水利水电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核实了已完成工程量(已完成混凝土灌注桩、桥墩柱、地系梁、墩托盖梁、桥台挡块、耳墙背墙、支墩、导流墙)并对照平山县财政局对本工程的评审预算单价计量,得到实际已完工程量的价款为1211639.73元。至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已完工程量的价款,但是,超付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原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向申请人支付由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支付给案外人宋某等农民工工资30万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800元(自2020年8月1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要求被告支付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上述费用共计300800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20)冀0131民初2154号。现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了《平山县河渠至泓润庄园防洪治理及沿线景观提升PPP项目-西河沟桥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协议中明确:“西河沟桥及三个涵洞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某签署劳务合同,合同价款为90万元”、“经过总包方、分包方、宋某三方确认,完成费用65.6万中全部农民工工资为30万元”、“现由总包方四川圣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分包方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宋某等农民工工资30万元,总包方代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从总包方应支付给分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此事项由平山县农民工工资保障办公室监督”。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宋某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其组织的工人收到30万元工资后不会出现上访要工资的事情。被申请人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8月11日,申请人根据案外人宋某提供的农民工人员工资表、农民工人员银行帐户信息,通过尾号为2411的农行帐户代被申请人向农民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0万元。至此,申请人完成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尚欠被告剩余工程款、误工损失费用为2093251.05元,并不存在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转帐,55万元的奔驰车抵账,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为155万元。2、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四川圣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人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误工损失费共计1990931.25元;二、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四川圣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剩余工程款、误工费199093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20年8月29日利息金额为38574.29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四川圣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承建平山县河渠至泓润庄园防洪治理及沿线景观提升PPP项目,合同对工程地址、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税费承担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反诉人安排施工队伍进场后,被反诉人迟迟未按合同拨付资金。无奈反诉人只能先行开工,在向被反诉人多次催要后,被反诉人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反诉人仍未按照合同支付。后以郭跃超名下奔驰抵账的方式支付55万元工程款。后因被反诉人迟迟未按合同支付合同价款构成严重违约,以及被反诉人未与当地居民沟通一致等原因造成工期不断延长,反诉人依法与被反诉人终止合同,反诉人无奈退场。由于被反诉人严重违约等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至今尚欠反诉人剩余工程款,误工损失费共计1990931.25元。为维护反诉人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反诉人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
针对被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四川圣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一、答辩人拨付工程款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工期严重滞后的原因是被答辩人严重违约造成的,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损失和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违法行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场后拨付”,但因被答辩人没有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足够的人员和机械设施设备进场施工,只进场了钩机两台,安排工作人员三人,如此少的人员和机械设备,无法正常施工,因此根本不能视为被答辩人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场施工。其次,虽监理单位人员多次催促,被答辩人仍严重违反承包合同之约定,没有安排能够正常施工的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足够的实力和能力履行承包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仍然向被答辩人先行支付了工程款。后来在施工过程中证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并且多次违规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多次被监理单位人员责令停工整改,并且因被答辩人严重拖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上访而影响施工进度,以上事实有本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监理单位出故的《证明》、《监理日志》、证人监理人员出具的《证明》、上访农民工代表宋某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因此,为了避免使涉案工程项目造成更大的损失,答辩人才不得不与其解除了承包合同,将被答辩人未完工的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有能力的单位施工,而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预付工程款按被答辩人的实际完工工程量已经超付,答辩人在本案本诉中要求其退还。二、被答辩人在反诉中所称“以奔驰车抵账的方式支付55万元工程款”数额错误。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编号为302357且加盖有被答辩人公章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以奔驰车抵账的方式支付了135万元工程反,而不是5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案外人平山县尚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圣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平山县尚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平山县河渠至泓润庄园防洪治理及沿线景观提升PPP项目(1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平山县北部,承包范围为岗黄区间防洪治理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暂估总价叁亿伍仟万元整(最终以财政评审及结算审计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同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附各项目清单。约定将平山县河渠至泓润庄园防洪治理及沿线景观提升PPP项目宝平公路至二坝右堤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建设内容)分包给了被告。合同暂估总价为叁仟伍佰柒拾陆万零玖佰陆拾壹元贰角整(35760961.2元),工程价款最终以甲方及监理认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没有为施工配备足够的人员和机器设备,施工建设缓慢,且出现不按照规范施工,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被监理单位通知整改,后期又无故停工,现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退(撤)场,但被告退(撤)场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量没有进行确认。2020年4月,原告和国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监理单位河北泽润水利水电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核实了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对照平山县财政局对本工程的评审预算单价计量,平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平山县滹沱河(岗黄区间)防洪治理工程预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评审报告,其中“滹沱河防洪治理右岸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载明一、堤防部分费用汇总(4+000+350)657959.53元;二、桥梁部分费用汇总553680.2元;合计1211639.73元。该评审报告是依据原告、管理公章、监理单位三方签章的工程量确认单所作的评审,该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栏,被告(施工单位)没有签字、盖章。庭审中,被告对该工程量确认单提出异议,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经法庭对照审查,该工程量确认单缺(漏)项部分为,编号500101001001;内容:场地凭证;项目特征:1、土质及含水量:一、二类。2、边坡修整;单位:平方米;数量50400;单价:1.5,合计75600元。编号:500103007002;内容:垫层料填筑;项目特征:20cm砾石土垫层;单位:立方米;数量:1740;单价152.32;合价:265036.8元。编号:500103014001;内容:土工合成材料铺设;项目特征:1、复合土工膜,2、两布一膜;单位:平方米,数量:8700;单价:5;合价:43500元。编号:500105002006;内容:格宾石笼护坡;项目特征:1、25cm种植土(土方另列);2、40cm格宾石笼、PE涂塑钢丝,13cm、20cm卵块石填充、沙土灌缝;单位:平方米,数量:719.44;单价:93.35;合价:67159.724元。上述缺(漏)项部分共计451296.524元。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平山县河渠至泓润庄园防洪治理及沿线景观提升PPP项目-西河沟桥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中载明“经双方确认西河沟桥费用为65.6万元;而审计报告桥梁部分费用汇总为553680.2元。如上述所述因评审报告系依据原告、管理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所做,没有被告(施工方)的签字、盖章,不能真实反映被告所作工程量,故桥梁部分费用应以原告自认的65.6万元为准。综上,原告完工的工程项价款为堤坝部分费用657959.53元+桥梁部分费用656000元+缺(漏)项部分811296.524元=1765256.054元。
关于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略),原、被告诉讼期间,原告代被告支付宋某等农民工工资30万元。庭审中,关于奔驰车抵帐的135万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奔驰车抵帐价款为55万元,非原告所称的135万元,并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号民初111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车牌号为京L×××××(抵顶车辆)转让费(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整。其中调解书原告刘天让,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郭跃超系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该调解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抵顶车辆收款收据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故应认定奔驰车抵顶工程款实际为55万元。故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00万元+55万元+30万元=185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工程量没有进行确认,现无法进行现场验收及工程量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632276.079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冀0131民初2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32276.08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经本院网络查控,实际冻结被告帐号余额115.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工程量确认单、评审报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承诺书、工资表、农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证人董某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缺项、误工费用汇总表、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张小磊微信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原、被告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认定情况,在本院审理查明中已作出了详尽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监理的确认,其内容与监理日志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误工损失费,虽然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的相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对合同的真实性、相关租赁情况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无法认定,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中途停工、误工损失系原告原因所致,故对其所称的误工损失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诉称的打桩更换钻机、做砂石储量勘探,虽提供了张小磊微信截屏,并无张小磊的同意增加费用的书面签字确认,其他缺项费用(砂石料采集、运输、筛分、多余垃圾及倒运、房屋建筑物拆除、垃圾外运等),也只是被告单方所列费用,没有监理方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765256.054元,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850000元,据此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为1850000元-1765256.054元=84743.946元,对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利息自2020年7月27日(起诉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圣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支工程款84743.946元及利息(利息以84743.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圣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83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1518元,合计33301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金虎
陪审员 付亚楠
陪审员 封小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