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达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安徽达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4民初148号
原告:安徽达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北路吉瑞泰盛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爱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永,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北骆岗镇黄巷村**v>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达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600元;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249600元为基准,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绩溪县XXX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绩溪县的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生效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原告已对工程施工完毕,且在2017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了绩溪XX工程内装修终期工程量结算单,总造价合计为3729650.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496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安徽达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所附的绩溪XXXX综合体(客运枢纽)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招标文件》第一章通用条款第28条争端的解决中明确“如果双方不愿通过协商和(或)协调解决或协商、协调解决未能奏效,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显然,前述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应当适用该条款的约定,而不应诉至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达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44元,退还原告安徽达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正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程贞
书记员章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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