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3094号
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绪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化旅游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负责人:李茂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东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化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文化旅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1496.7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6149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即原告签订了《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三星炸鸡店—古风小酒馆装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拆改、地面铺装、墙面装饰、天花吊顶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灯具、电线布线、展示柜、镜面玻璃等所有承包范围内图纸、清单表示内容,包括甲方要求的乙方施工内容的整改、保洁等工作及与甲方、其他分包的配合等所有工作。合同价款为173592.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供给了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2019年11月29日经被告审计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确定该项目最终的价款为161496.75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价款。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向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出具结算金额发票的情况下,截至目前,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其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作为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案涉合同第5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原告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被告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就该工程形成的结算协议书签订时间不明,并且付款期限也不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时间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第6条6的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即便被告付款存在违约情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也应区分相应的时间节点。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为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签订《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三星炸鸡店—古风小酒馆装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将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三星炸鸡店—古风小酒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暂估总价为173592.8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0月中上旬左右办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11月29日,被告方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审核价款为161496.75元,原告对该价款予以认可,双方以该价格签署了最终的工程结算书。202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6149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截至目前,两被告就案涉工程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三星炸鸡店—古风小酒馆装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发票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签订的《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三星炸鸡店—古风小酒馆装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中上旬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1月29日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1496.75元,原告予以认可,双方据此形成最终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应在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2019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161496.75元×95%=153421.91元)。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中上旬(取最后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质保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付清,即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应在2020年11月4日前付清质保金8074.84元(161496.75元×5%)。本案中,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496.7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12月14日前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5%为153421.91元,5%的质保金最迟应于2020年11月4日前支付。事实上,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此时取消,现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计算基数应为: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1月3日,以153421.91元为基数计息,此后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496.75元为基数计息。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分公司为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可由总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华联文化旅游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不明确、付款期限也不明确,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了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具体时间,被告仅对此不予认可,但作为建设单位,在法庭询问阶段也不能陈述双方办理结算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关于付款期限,案涉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化旅游分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496.75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1月3日,以153421.91元为基数计息,自2020年11月4日起,以161496.75元为基数计息);
二、驳回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化旅游分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呈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齐世民
书 记 员 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