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3090号
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绪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56.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56056.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4日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以46056.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原告签订了《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三只松鼠自营店装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人接发包人所提供的图纸、乙方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深化图、合同清单等,进行室内精装修施工,包括但不限于:顶棚、地面、墙体、装修、室内照明、监控、空调、软装摆设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58635.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三只松鼠自营店进行了装修。期间应被告要求工程量增加,工程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19年9月25日,原告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供给了被告,经被告审计,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确定该项目最终价款为167101.53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价款,乙方提供总价款金额的发票。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也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44.84元,其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是依据案涉合同第34.3.1条的规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办妥结算的具体时间,故付款期限不明确,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并且总结算价款的5%为案涉项目的质保金,质保金系在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案涉合同之约定,保修期为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24个月,工程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5%的质保金方具备相应的付款条件。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严格按照付款期限综合考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三只松鼠自营店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三只松鼠自营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暂估总价为158635.49元,计划总工期为1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4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当乙方(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乙方应向监理、甲方(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监理、甲方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本合同暂估总价的80%;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保修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整个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2月4日将工程交付使用,同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10月9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167101.53元。2019年4月18日和2020年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11044.84元和56056.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44.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三只松鼠自营店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发票三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三只松鼠自营店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于同年10月9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7101.5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2019年10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167101.53元×95%=158746.45元)。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4日质保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一次性无息付清,即被告应在2021年3月15日前付清质保金8355.08元(167101.53元×5%)。本案中,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44.84元,尚欠46056.69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6056.69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10月23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5%为158746.45元,5%的质保金最迟应于2021年3月15日前支付。事实上,2021年5月10日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44.84元,2021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计算基数应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3月14日,以47701.61元(167101.53元×95%-111044.84元)为基数计息,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9日,以56056.69元(47701.61元+质保金8355.08元)为基数计息,2021年5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056.69元(56056.69元-10000元)为基数计息,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结算时间不明确、付款期限也不明确,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了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具体时间,被告仅对此不予认可,但作为建设单位,在法庭询问阶段也不能陈述双方办理结算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关于付款期限,案涉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56.69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3月14日,以47701.61元为基数计息,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9日,以56056.69元为基数计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以46056.69元为基数计息);
二、驳回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呈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