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3093号
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芜湖国家广告产业试点园区文化创意综合楼三层309-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84980674。
法定代表人:姜绪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39.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6339.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原告签订《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办公用房改造工程合同》一份(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按照清单将办公用房进行改造直至工程通过验收的所有内容,并配合甲方将空调、桌椅等摆放安装,合同价款为151039.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应被告要求工程量有所增加,工程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供给了被告。2020年4月26日经被告审计,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确定该项目最终价款为216339.32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在完成全部工程后,须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暂估总价的80%,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价款,乙方提供结算价款金额的发票。乙方已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依据案涉合同第34.3条第2款约定,双方应当在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总价款的95%,并且原告应当提供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最终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以及付款时间均约定不明,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不成就。2、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5%是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质保金付款条件也不成就。3、被告无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办公用房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办公用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合同暂估总价为151039.1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138568.01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金额为人民币12471.1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当乙方(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乙方应向甲方(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本合同暂估总价的80%;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保修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整个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未标注签订时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4月15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同年6月1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移交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的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审核确认的结算总价为216339.32元。就该结算价款,原、被告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予以确认,但双方在上述结算书及协议书上只签字、盖章,未注明落款时间。
2019年6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和20831.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5508.1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办公用房改造工程合同》,《工程竣工五方验收单》复印件、《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税务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办公用房改造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原告也已于2020年7月10日提供了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当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205522.35元(216339.32元×95%)。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被告应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5522.35元。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内容为对工程结算价款216339.32元的确认,并无其他约定。结算书及协议书上没有注明落款时间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办公用房改造工程合同》主张权利。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期限不明确,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4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7月1日前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质保金10816.97元(216339.32元×5%)应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一次性无息付清,即应在2021年7月18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保修期尚未届满,但诉讼期间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就质保金的支付提出其他异议,为减少讼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支付基数应为105522.3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522.3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816.97元。
三、驳回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