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07民初3091号 原告:安徽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芜湖国家广告产业试点园区文化创意综合楼三层309-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849806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海洋公园商业街游客中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362356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25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28625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原告签订了《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镯战联盟装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拆改,地面铺装,墙面装饰,天花吊顶工程,承包的范围内所有灯具、电器布线,展示柜、镜面玻璃等所有承包范围内图纸、清单内容;包括甲方要求的乙方施工内容的整改、保洁等工作及其甲方、其他分包的配合等所有的工作。合同价款为820125.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供给了被告,2020年3月20日,经被告审计,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确定该项目最终价款为942252.7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计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价款。然,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结算金额的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56000元,其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付款条件应当在双方办理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并且应当由原告开具最终结算价款的百分之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办理的结算手续。双方并未就结算书以及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以及具体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并且案涉的工程款其中有余款的5%作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全额的5%,应当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方能成就付款条件。其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工程所在地有效的等值发票。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案涉发票最迟系在2020年7月10日,其所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至2020年4月4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根据前述答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形下,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其违约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镭战联盟装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拆改,地面铺装,墙面装饰,天花吊顶工程,承包的范围内所有灯具、电器布线,展示柜、镜面玻璃等所有承包范围内图纸、清单内容;包括甲方要求的乙方施工内容的整改、保洁等工作及其甲方、其他分包的配合等所有的工作。合同价款为820125.6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合同计划总工期为25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方式:(1)甲方在乙方提交合格的施工组织方案、工人、主要机械设备材料进场以及提交开工报告且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的10%(即支付82012.57元);(2)当乙方完成形象进度的50%,即完成(具体形象部位由项目确定)之后,经甲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暂估总价的50%(即支付328050.27元);(3)当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乙方应向监理、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监理、甲方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本合同暂估总价的80%(即支付246037.7元);(4)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即支付123018.85元),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余款5%(即41006.28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关于发票的特别约定:(1)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2)甲方在支付合同价款前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货物委托运输凭证、货物验收记录等业务相关凭证供甲方查验,以证明专用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确保发票及票面信息全部真实、合法,发票所列相关货物或服务的品目、价款等各项发票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一致。(4)乙方收取价外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再另行收取的任何款项),均必须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保修期:1、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保修期内,乙方必须及时处理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后原、被告就案涉装修工程制作《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芜湖新华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均载结算总价为942252.7元。原告就案涉装修工程验收制作《工程竣工五方验收单》,上载开工时间4月15日,交付使用时间5月9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11张发票复印件所载合计发票金额为942252.74元,其中最后一期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 2、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款未付余款286252.7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镭战联盟装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11张发票复印件、《芜湖新华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五方验收单》及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镭战联盟装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应按约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提交合格的施工组织方案、工人、主要机械设备材料进场以及提交开工报告且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的10%;当乙方完成形象进度的50%,即完成之后,经甲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暂估总价的50%;当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乙方应向监理、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监理、甲方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本合同暂估总价的80%;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 本案中,《工程竣工五方验收单》上载开工时间为4月15日,交付使用时间为5月9日。本院结合《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镭战联盟装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合同计划总工期为25日历天的约定,可以推定《工程竣工五方验收单》中“开工时间4月15日”为2018年4月15日,“交付使用时间5月9日”为2018年5月9日。再结合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的约定,故案涉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合同约定“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故被告应于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2020年5月8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无争议的工程尾款286252.7元。至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原告提供的11张发票总金额为942252.74元,与结算总价942252.7元一致,不存在少开发票的情形。双方又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原告最后一期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最迟顺延至2020年7月10日。之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结算没有具体日期、结算协议书对余款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未提供全部发票等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然原告主张将2020年4月4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鉴于本院前述已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最迟顺延至2020年7月10日,故被告应于2020年7月10日次日即2020年7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以28625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52.7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