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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26民初3790号
原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赵家镇博览街1号商住楼010401号。
法定代表人:毛银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忠(特别授权),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崔峻。
被告:浦江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康。
原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国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浦江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振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一建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849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LPR4倍计算的利息;2、要求城建公司在尚欠一建公司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一建公司承接了城建公司浦江县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一建公司因该工程的检查需要,将其中的注浆维修工程以每个24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振国公司施工,同时承诺工程款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付清。2018年2月18日,振国公司与一建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工程款为849600元整。事后,虽经振国公司多次催讨,但一建公司一直拖沓不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据一建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的其与振国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东区)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限的,任何一方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已经订立了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
振国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是双方分包合同之外独立的维修工程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其正在准备材料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据振国公司诉称内容,其在本案中要求一建公司支付的是“防水工程款849600元”,系振国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在浦江县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施工的内容;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东区)分包合同》为浦江县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标段一)、珠红地块项目,二者涉及同一工程。本案工程的施工期限在《防水工程(东区)分包合同》约定的“2017年5月10日开工,定于2018年8月18日竣工”期限内。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属于《防水工程(东区)分包合同》范围,亦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才能确定,如其经仲裁审理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款不属于《防水工程(东区)分包合同》范围,振国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振国公司目前的起诉条件尚未具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振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学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