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诚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阿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国强,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原审被告段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提供的主要证据就是2021年6月2日由段国强签名,加盖“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岳普湖县农配网工程及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的一份结算单,但加盖印章的人是谁、是在何种情况下加盖,其在加盖印章时有无诚泰公司代表权或代理权等是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此外,***与段国强,段国强与诚泰公司,诚泰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段国强与案外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查清本案事实也有一定关联性,对此应一并予以查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荣 琴
审判员 马   瑞
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彦 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