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诚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团结路2区润***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8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6687.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全保险费556元。上诉标的额为:7243.85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恶意拖欠上诉人劳务费,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于2020年3月开始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约定工资为25000元/月,直至2021年6月2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收取劳务费,使得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本案一审上诉人为诉讼保全,购买诉讼责任保险花费保险费556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为提供保全担保购买保险花费保全保险费556元。在保全立案时,上诉人多次与立案工作人员沟通,询问是否可以提供其他担保方式时,得到的答复是其他担保方式不被承认,法院只认可诉讼责任保险单。上诉人无奈,只能购买诉讼责任保险,提供给法院作为担保。因此,该556元的保全保险费是上诉人的合理必要支出,应当得到支持,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一审全部起诉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诚泰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劳务费。***是否存在劳务费及数额多少应当由其相对的债务人承担,不是诚泰公司。其上诉请求中关于利息即没有约定,也没有付款期限,所以利息要求不合理。针对保全费的问题,由保险公司担保,只是担保的方式之一,并不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所以,即使是事实,***的相对债务人也不应承担。 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71129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与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受雇于该公司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书面合同,也无提供劳务的事实。上诉人既无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的主观意愿,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客观行为。二、《结算单》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合法拥有的公章,上诉人对此已经提出了异议,上诉人强烈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真伪。上诉人无论是出具的证明,还是代发工资等均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该证明仅是在疫情防控期间为方便施工人员出行而出具,代发工资只是根据国家要求而办理,且***也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三、被上诉人与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报酬标准为5000元每月。被上诉人系该公司在工地上做饭人员,何来25000元每月的工资,这与常理明显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认定所谓《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明显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上诉,请求改判。 ***辩称,一、一审第一项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涉案工程施工中,无论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分包,分包是否实际履行,均不能改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答辩人依然是被答辩人的劳务人员。三、涉案结算单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经在另案中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且明确表示不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视为对结算单印章真实性的认可。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合计271,12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687.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合计:277,816.85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277,816.85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2020年**湖县配网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工作,被告***是该工程劳务部分实际施工人。原告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二被告给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期间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断断续续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2021年6月2日,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经结算: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及汽车租金合计271,129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意拖欠原告271,1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湖县2020年配网建设工程”的工地上务工。2021年6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表格式《结算单》一份,载明:“***,10个月,2020年每个月工资25,000元,已付28,871元,剩余221,129元;***,2个月,2021年每个月工资25,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签字确认,并书写“***同意”。同时,《结算单》上盖有“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湖县农配网工程及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后原告以两被告欠其劳务费而发生纠纷,遂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两被告支付。一、关于《结算单》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结算单》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结算单》中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合法、真实、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也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不是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否认被告***是其员工,法院不能认定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且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各自主张,故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结算过程中,为涉案交易的经手人,其对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是明知的,其自愿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签署“***同意”,应属其单方就案涉劳务费向原告作出的欠款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受其约束,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四、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虽该笔费用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债务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多种,并不必然会产生保全保险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祁加阁证人证言的问题。因其陈述的内容不明确,且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当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未经被告同意私盖或私刻公章,对《结算单》上27万余元的劳务费不予认可等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待证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没有与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1,1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8元,原告***负担76元;财产保全费1,909元,由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国网阿勒泰供电公司员工考勤明细表7张(证据来源于**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拟证明:2020年6月至12月,***作为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人员,在涉案工程施工中,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务用工主体,每日给***打考勤,***与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诚泰公司质证称对考勤明细表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也不清楚是谁制作的该表,若就算是真实的,也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为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在工地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也是建筑法的要求。但是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有劳务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考勤明细表的三性予以认定。 第二份证据:2020年**湖县配网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6月发放表1份。拟证明: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工人月工资均在12000元以上,根本没有5000元/月的情况。证实***的劳务费标准真实合法。被上诉人诚泰公司质证称工资发放表,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表不是我们公司出具,该证据显示,本案原审被告***签字确认,***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既无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没有授权代理的行为,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的劳务费用的标准。 经审查,本院对6月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表中无法显示***本人姓名,无法真实其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张。拟证明:***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诚泰公司向***发放了6次工资,***收到的总工资的次数为7次。证实***与诚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湖南昌达的一次工资发放只是代为发放。被上诉人诚泰公司质证称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诚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根据建筑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条例的规定,我公司负有对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但并不等同于我公司与农民工存在劳务关系。昌达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代我公司代发工资,我公司与昌达公司的分包关系以及昌达公司与***的劳务用工关系,足以说明,我公司与昌达公司结算工程款,包括劳务费,不存在昌达公司代替我公司履行义务的问题。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上诉人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2020年4月10日诚泰公司与湖南昌达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诚泰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昌达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在该合同确定的工程中为湖南昌达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向法庭出示原件,且该合同涉及案外湖南昌达公司,该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及真实性。即便诚泰公司与湖南昌达之间存在劳务分包,但是诚泰公司依然有相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劳务人员在为其服务。***就是在成泰公司的组织管理之下,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与湖南昌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份证据:湖南昌达公司与***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与湖南昌达公司存在劳务用工的关系。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于2020年3月初在诚泰公司的组织之下前往了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当时还未出现湖南昌达公司,该合同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4月5日,且通过另案可知即便该合同真实,但没有实际履行,只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而签订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份证据: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15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为同一张所谓的结算单,案外人***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在我公司上诉后,喀什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被告发回重审。要求追加湖南昌达公司为本案被告,证明,同样的事实,另案作出了发回重审,因此本案请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质证称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裁定书只是***与诚泰公司之间的案件结果,本案审理的是***与诚泰公司之间的纠纷。两个案件主体不一样,案件事实也不是同一个事实,不能将另案的结果,复制到本案中。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档案材料调取的***仲字{2022}3号仲裁决定书;2.签到表,工资发放表;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回单,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 本院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针对证据1我们认可。针对证据2、3、4,***只是涉案项目的一名劳动者,工资表的制作及工资发放均是由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负责的,至于在劳动仲裁阶段诚泰公司只向办案机关提供了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考勤工资表。是诚泰公司隐藏了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以及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过错方在诚泰公司,且事实上***在2020年3月到达涉案场地,从事劳动,诚泰公司也予以认可。再结合2021年6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足以证实***实际工作的时间为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由于中间可能存在冬休,扣除相应的假期之后,***主张的工资期间总计为12个月。具体的时间代理人不清楚,但当事人所说中间确实有休息过3-4个月。实际上,虽然2020年11月,12月2诚泰公司实际上制作了考勤表,实际上只是工资的发放而制作。该考勤表与实际的劳动时间不会完全重合。因为根据新疆本地建筑工程领域每年11、12月都是放假状态。根据诚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均是5000元,该工资与实际严重不符,不同的工人,不同的务种肯定有工资标准有区分差距,诚泰公司将所有人的工资显示为5000元,是因为规避税费。5000元之外的,没有通过银行打款进行支付。该情况在所有的建筑工程领域均非常普遍,***正是因为诚泰公司没有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诚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均是5000元,该工资与实际严重不符,不同的工人,不同的务种肯定有工资标准有区分差距,诚泰公司将所有人的工资显示为5000元,是因为规避税费。5000元之外的,没有通过银行打款进行支付。该情况在所有的建筑工程领域均非常普遍,***正是因为诚泰公司没有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诚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均是5000元,该工资与实际严重不符,不同的工人,不同的务种肯定有工资标准有区分差距,诚泰公司将所有人的工资显示为5000元,是因为规避税费。5000元之外的,没有通过银行打款进行支付。该情况在所有的建筑工程领域均非常普遍,***正是因为诚泰公司没有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才提起本案诉讼。除了***提供的2020年3月7日提交的证明和2021年6月2日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在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2日从事劳动。除了***提供的2020年3月7日提交的证明和2021年6月2日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在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2日从事劳动。 上诉人诚泰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针对证据1我们认可。针对证据2、3、4;我们与昌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个人工资大概是4000-5000元,如果有钱我们按月发,如果没钱就集中发。2020年6月至9月***在工地上干活***就是劳动者。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昌达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在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湖县2020年配网建设工程”的工地上2020年3月初至9月低提供劳务,每月工资5000元,该工资系7次总共领取33871元的事实。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劳务费271,129元?第二,上诉人***主**全费,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在该合同中施工承包人是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分包人是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中约定了劳务分包工作期限,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 2020年,上诉人***经***介绍前往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县2020年配网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主张称2021年6月2日,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自己进行工资结算,并向其出具了结算单。依据该结算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271129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职权前往**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查明,涉案工程项目以及整个**湖县2020年配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根据涉案工程工资表及考勤表也予以证实上诉人***自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在涉案场地从事劳务,每月工资为5000元。 ***主张自己自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在涉案场地从事劳务,月工资25000元,但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与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昌达公司仅一次给***打款5000元),诚泰公司7次给***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表中工资金额每次均是5000元。故足以认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5000元,并提供了结算单,但结算单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每月工资为5000元计算,***自开工日期2020年3月至28日至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9月14日止,共6个月,***应得工资为30000元,2020年6月至12月***共计领取33871元(该工资系7次领取)。***主张其施工时间是2020年3月2021年6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除**湖县2020年配网建设工程之外,其还为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它工程提供劳务。综上,可以认定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对***主张***、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271129元,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劳务报酬每月5000元,不存在每月25000元工资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问题,保全费属诉讼费范畴,保全费属于***为本案诉讼而产生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或根据案件事实及胜败比例由法院予以划分。关于***提出的其支出的保全保险费556元,应该由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而且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双方亦未另行进行约定。且该保全保险费并非属于其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劳务费利息应该由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本院查明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将***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应得的劳务费支付完毕,不存在劳务费利息的问题,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对相应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4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财产保险费1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共计10060元、保全费5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吾布力 审 判 员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盼 ·*** 书 记 员 姑丽其热   ·阿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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