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诚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海发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阿勒某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9民辖2号 原告:海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450号3E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7647855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团结路2区润***1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007609153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绿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新区新华路18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07224228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与被告阿勒***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第三人新疆绿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电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 海发**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售后回租赁之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将第三人自由的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70团团部西侧6.5公里的新疆绿电第九师170团100兆瓦一期30兆瓦光伏电站内光伏组件等设备转让给原告,后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出租给第三人使用。2017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基于出售上述电站的上网电量而签订的全部相关购售电合同项下的应收电费等款项质押给原告,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公示,原告在上述登记期限内就新疆绿电公司基于出售上网电量而对国家电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电费等款项依法享有有限受偿权。因第三人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要求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剩余租金、手续费、违约金及***行金等,并确认行使抵押权、质权等有限受偿权。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内以第三人所有的对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基于上述电站的上网电力而签订的全部相关购售电合同项下的应收电费等款项优先受偿。后进入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仅支付了240万元后剩余款项未付。2022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23年原告向第三人催款时了解到,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依据生效文书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对第三人在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的上网电费以19887163.99元为限采取扣留措施。2023年8月10日,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该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基于售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70团团部西侧6.5公里的新疆绿电第九师170团100兆瓦一期30兆瓦光伏电站的上网电力而签订的全部相关购售电合同项下应收电费等款项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其对国家电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电费等款项质押给原告,且该质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之前,双方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公示,质押权经登记设立后,具有公示效力。案涉债权和登记的应收账款在内容、性质上具有同一性。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调解书对该质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在登记期限内就第三人基于出售上网电力而对国家电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电费等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请求排除对案涉债权的扣留措施。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23)兵09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2021)兵0901执437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扣留第三人在国家电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以19887163.99元为限上网电费的强制措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系因(2020)兵0901民初468号诚泰公司诉绿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生效后,诚泰公司申请执行绿电公司,海发**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上述程序后,该院仅有员额法官***、闫进未参与过该案件任何审理程序,但员额法官闫进现在第九师党校封闭式培训至11月,故无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故该院对该案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的员额法官仅***、闫进未参与过该案件任何审理程序,但员额法官闫进现在第九师党校封闭式培训至11月,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故该案件不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