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2执8665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58471H。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西苑立交桥旁山灞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云南普尔顿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028895XP。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商务公寓第****。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普尔顿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沪仲案字第000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普尔顿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普尔顿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付350000元,云南普尔顿集团有限公司偿付以350000元为本金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4454元进行了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另对云南普尔顿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但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亦未提交其它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云南普尔顿集团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0)沪仲案字第000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即被执行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普尔顿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股权认购款人民币350000元的执行。 二、终结(2020)沪仲案字第000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即被执行人云南普尔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化收益率为8%,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