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24民初3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西苑立交桥旁山灞大厦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58471H。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建设指导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70267257931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原告***与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建设指导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建设指导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755.01元;2.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建设指导中心承担上述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通过招标取得金华市婺城区2016至2017年度农村污水治理塑料检查井改造项目。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的检查井座、配件由原告向第三人管辖的乡镇街道提供。截止到2018年5月17日,经第三人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共计505,720.9元,扣除已支付400,000元及退货部分款项,尚欠70,755.0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建设指导中心答辩称,第三人于2020年6月23日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述货款中有47,740.63元供货给罗店镇罗大门村,该村当时不属于第三人管辖范围,该笔货款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金华市婺城区2016至2017年度农村污水治理塑料检查井改造项目的检查井座、配件由原告提供。原告供货金额共计505,720.9元,扣除已支付400,000元及退货部分款项,被告尚欠70,755.01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建设指导中心开具金额为23,014.38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第三人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的合同相对方是原、被告,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0,755.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