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521执异26号 异议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淑莹,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希望街。 被执行人:**有,男,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光明。 被执行人:***,女,日生,朝鲜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光明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院在2022年7月15日向异议人作出(2017)辽0521执字326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通知书内容:限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款项二十二万元。逾期未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辽052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对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2017辽05**执字326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提出异议。事实与理由:一、泰顺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没有协助执行义务,被执行人**有、***对泰顺公司没有到期债权和收益;二本溪满族自治县法院裁定本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系**有个人所有的独资公司认定事实错误;三、泰顺公司两次协助县法院执行款项已经执行完毕;四、县法院重复做出相同的《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应予撤销。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民间借贷纠纷、与被执行人**有、***民间借贷纠纷、与被执行人**有、***、***民间借贷纠纷三件执行案件,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收案执行,执行依据文号分别为(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14号万元。 本院执行中,于2018年2月23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2017)辽0521执325、326、33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有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材料款元。2018年12月7日,本院又作出(2017)辽0521执326、33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对**有个人独资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的材料款再次冻结院又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7)辽0521执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冻,继续冻,在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7)辽0521执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料款冻结”。期间,异议人分别于2019年2月、2019年11月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另审查查明,一、本院在2016年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案件中,案外人***对本院冻结本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溪县公路管理段沥青拌合站的货款提出异议,认为本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的公司而非**有个人财产,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辽05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9年7月2日,为申请人***、被执行人**有、***、***制作执行笔录,“我的房子顶***元,我给***万元,***工资扣万元,**有工程款扣了万元,我们目前给了这些钱”三、自2018年2月23日本院对**有个人独资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材料款冻结之后至2019年12月6日解除冻结以前,多次向**有个人独资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自2019年12月6日前,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一百余万元材料款的债权,2019年12月6日本院解除查封后之后至2019年12月31日止,异议人为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 2021年12月22日,本院对异议人作出2017辽05**执字326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内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有一案中,于2018年12月7日冻结**有个人独资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材料款贰拾万元,你单位却于2019年12月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材料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限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款项贰拾万元。逾期未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不服本裁定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中院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作出(2022)辽052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通知书,之后,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又向异议人作出2017辽05**执字326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内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有一案中,于2018年2月23日冻结**有个人独资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材料款叁拾伍万元,你单位却于2019年12月6日以前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材料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限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款项贰拾贰万元。逾期未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为此,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为异议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是一种执行行为,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执行中异议人有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义务,虽本案异议人自2018年2月23日本院对**有个人独资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材料款冻结之后至2019年12月6日解除冻结以前,多次向**有个人独资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且在2019年12月6日解除冻结后又支付了超过本院冻结案款标的材料款足以说***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材料款在异议人账户存款不低于本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的金额,足以保证案件的执行并未造成执行不能的后果。为此,对异议人支付本溪满族自治县琦源矿业有限公司材料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擅自支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在2022年7月15日向异议人作出的(2017)辽0521执字326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起 审判员  张 昱 审判员  赵 轩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竟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2)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