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帅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帅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1民初1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28号1门。

法定代表人:李广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崧梃,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策,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官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立,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辽122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辽12民终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1221民初1435号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9日立案重审,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7,10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617,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利息为17,797元。本息合计634,9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织袋车间厂房钢结构、彩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图纸范围内总价包死,工程总造价为2,790,000元,工程地点为铁岭市铁岭县懿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确认的进场日期进场施工,2018年9月14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应被告要求,存在增加工程量,增加价款总计127,105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尚欠工程款617,10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织袋车间厂房的钢结构彩板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工期以及钢结构防火材料的规格,但原告在施工期间严重延误工期,而且钢结构防火涂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当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只有一部分4,000元,其他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公司施工期间,经原告公司同意,被告为原告公司垫付人工费11,880元。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维修费871,145.20元;2.判令被反诉人重新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消防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承包铁岭金铎科技有限公司编织袋车间厂房钢结构等制作安装工程,包括钢结构防火涂料,按图纸要求本设计建筑物耐火等级为二级,主要承重构件均刷防火涂料,防火涂料应符合钢结构防火涂料应用技术规范耐火极限规定。但经反诉人检测,该工程的防火涂层厚度均在0.3mm-0.5mm之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被反诉人安装的消防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消防门。

反诉被告海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我方仅涂刷薄涂型二级防火涂料,未约定厚度,并且注明我单位不负责消防检测与手续,此外反诉人对本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反诉人要求鉴定并无必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我单位承担的是保修责任,反诉人直接要求承担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门和价格均是普通门不是消防门,并且涉案工程内容包括供货安装的项目,反诉人已经验收合格,反诉人要求重新安装消防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己方所主张事实,均提交了证据。

海宇公司提交证据包括:《工程合同》及造价报价单、付款统计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专用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工作联系单三份(联系日期为2018年6月24日两份,联系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两份)、图纸及合同外造价表、工程验收单、工程资料移送单。**公司对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工作联系单予以认可,对剩余两份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对合同外造价表不予认可;对工程验收单不予认可,表示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验收单上公章及印章均系海宇公司擅自加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公司予以认可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提出工作联系单上公章及印章均系海宇公司擅自加盖,但未能进一步说明解释海宇公司具有使用**公章的具体情形,因此其质证意见不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司对合同外造价表不予认可,而该合同外造价表确系海宇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客观性,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提交证据包括:微信记录、施工图纸、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检验报告、图纸设计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投标文件、律师函、证人贺某证言、证人卢某书面证言以及铁岭辽北工程造价资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海宇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通作询问笔录,该证据已经向双方当事人予以说明。

基于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公司承包建设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织袋车间厂房。经与海宇公司协商后,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海宇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盖章签订后完整施工图纸,完成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织袋车间厂房中钢结构、彩板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图纸范围内总价包死。包括图纸范围内塑钢窗、门及防火涂料”。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90,000元,为固定价格。海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各项材质及工程费用报价,其中工程分部造价中报价工程用门为“岩棉平开门”,防火涂料为“薄涂型二级”。

合同签订后,海宇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进驻现场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6月24日向**公司发送两份工作联系单,声明在合同约定之外,尚有增加工程量,但工作联系单中并未明确增加工程量所产生具体工程价款以及价款计算依据,该两份工作联系单均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志忠名章。**公司亦按合同约定进度,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汇款方式分期支付工程价款,截至2018年8月17日共计支付工程价款2,300,000元。另外,在海宇公司施工期间,经该公司现场经理卢某同意,**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为海宇公司代付贺某劳务合同价款11,880元。

2018年9月14日,海宇公司将其承包建设工程交付**公司,并获取加盖**公司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志忠名章的“工程资料移交单”以及“工程验收单”,分别记载“我方己完成全部内业资料,现全部移交至甲方,资料合格,甲方确认签收。”;“根据图纸与合同内容,我方己完成下列工作;1、地脚及钢结构部分供货与安装。2、屋面板、墙面板、女儿墙面板供货与安装。3、防火涂料涂刷。4、门窗供货与安装。5、室外爬梯供货与安装。我方己全部完成,现己合格交工。”

2018年12月14日,海宇公司再次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记载施工期间增加门口封板,增加工程造价4,000元,**公司工作人员张笑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公司对此认可。

2019年4月28日,**公司委托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向海宇公司发送《律师函》,提出海宇公司施工防火涂层厚度未达到约定标准,以及防火门无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海宇公司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海宇公司对此未作答复。

2020年11月3日,本院对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通作询问,李广通承认其完成工程防火涂层未达到约定的2.02mm,同意重新涂刷,并称重新涂刷费用应在50,000元之内。

2020年12月15日,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本案工程按照将彩钢板先拆除后涂刷防火涂料后再恢复,按市场价格确定造价为871,145.20元。

本院认为,海宇公司与**公司就建设工程部分项目分包建设事宜签订《工程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亦不损害他方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海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业已完成合同钢结构、彩钢墙面板、彩钢屋面板工程建设,按照双方约定合同履行顺序,**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95%,即2,650,500元,因**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2,30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价款为350,500元。

因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在海宇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工程款发票后,**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9,500元。海宇公司获取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工程验收单,客观上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己经验收合格,**公司虽对验收单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样根据双方约定履行顺序,海宇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9,500元。

关于海宇公司请求被告以617,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节,因**公司在该期限应给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50,500元,应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剩余129,500元,因海宇公司负有先履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之义务,**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延迟履行,不负有给付逾期利息之义务。

关于海宇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一节,其提交的2018年12月14日工作联系单中所记载增加工程量及造价明确为4,000元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该笔增加款项给付期限,本院确定于2018年9月14日与欠付工程款350,500元一并交付,一并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海宇公司提交2018年6月4日两份工作联系单中记载增加工程量,但未记载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标准或计价方法,**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海宇公司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未提交证据,故其就该部分增加工程量价款可与**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处理不成可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公司主张工程防火涂料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一节,海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可以重新涂刷,但未提出充分合理的整改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公司主张按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海宇公司根据约定预留质保金10,000元,可用于折抵赔偿金额。

关于**公司主张重新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消防门一节,因双方《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使用门窗质量等级,但建筑施工图(图号6-2)钢结构设计总说明文字表述部分为“60mm厚岩棉夹芯平开彩钢板门”,同时表述为“甲级防火门”,因产品规范描述口径不同,无法判断双方关于门窗质量等级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存有过失,**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审慎合同内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主张更换为甲级防火门一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在经海宇公司现场经理卢某确认后,为海宇公司垫付劳务费用11,880元,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可以作为预付价款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500元及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4,000元,共计354,500元,并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齐开具2,794,000元工程款专用增值税发票;

三、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全额工程款专用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向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500元,扣除垫付劳务费用11,880元后,尚需给付117,620元;

四、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新涂刷防火涂料工程费用871,145.20元,扣除预留保证金10,000元后,尚需给付861,145.20元;

五、驳回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元,由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1元,由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司法鉴定评估费26300元,由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博

人民陪审员  汪润友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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