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帅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帅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28号1门。
法定代表人:李广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崧梃,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策,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官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立,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与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辽122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海宇公司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辽12民终3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0)辽122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海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对上诉人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崧梃、孙崇策,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王贺立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0)辽122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重新涂刷防火涂料的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过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早就在2019年已经开始投入使用,而后其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起反诉,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而案涉工程经被上诉人验收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工程验收单》,其中明确包括“防火涂料涂刷”及“门窗供货与安装”,因此在此前提条件下,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第三,根据《GB14907-2002钢结构防火涂料规范》的规定,钢结构防火涂料分为“超薄型、薄型、厚型”,而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薄涂型二级”是没有国家规范对其进行约束,故此本案所说的“厚度达不到2mm”是针对“超薄型防火涂料”进行的限制,不能想当然的适用于本案。因此,本案约定的防火涂料级别没有明确的国家行业规范予以限制且通过了发包方的竣工验收,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涂刷的防火涂料是合格的且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第四,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4日已经经过被上诉人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后被上诉人已投入使用。即使上诉人涂刷的防火涂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是经过被上诉人认可并通过被上诉人验收的,现被上诉人以防火涂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进行索赔属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合同》伊始,被上诉人就没有要求上诉人按照“薄涂型二级”的级别进行涂刷,这点可以通过对于防火涂料的合同单价严重低于市场价格进行印证。因此,被上诉人针对防火涂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索赔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防火涂料简单涂刷一下即可,所以合同后附单价对于防火涂料的单价是极低的,总体防火涂料的造价才74620元。而当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被上诉人才以防火涂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起反诉,经鉴定重新涂刷所需费用高达871145.20元,这相当于上诉人要高于原本工程款的10倍多进行赔付,属于严重的显失公平,也与常理相悖。如果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严格要求按照标准进行涂刷防火涂料,上诉人对于防火涂料的报价也绝不可能如此之低。二、一审法院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造价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时,上诉人提供了三份《工作联系单》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一审法院以“未记载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标准或计价防范”为由不予认可是完全错误的。2018年6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对于增加墙面风机口一事,已经明确增量总价为6000元,且在《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载明“以上增项双方予以确认,单价按合同相应对应单价执行,予以增加”,被上诉人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了公章。由此可见,对于工程量的增加以及增加工程量部分的计价方法,双方之间是有明确约定的,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比照合同单价计算的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是毫无道理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对于防火涂料,被上诉人已经验收合同出具《竣工验收单》且投入使用多年,再以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起索赔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对于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记载计价方法应采用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主张的对于该工程已进行验收,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单我方并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验收有具体的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首先提出验收申请报告,之后由被上诉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给予批准和答复或提出修改意见,但本案上诉人未向我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所以按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并没有进行,另上诉人主张该工程由我方擅自使用不正确,我方并未使用该工程。2、上诉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防火涂层厚度客观上没有达到合同标准,此节上诉人一审时也予以承认。3、上诉人防火涂层厚度应不低于两毫米,上诉人所称薄涂型二级没有国家规范不正确。根据国标超薄型厚度应达到两毫米以上,所以薄涂型二级厚度应不低于两毫米。关于上诉人所主张当时刷涂料我方明知涂料厚度不符合薄涂型厚度标准不属实,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予以执行,不存在双方口头约定的情况。关于增加工程量,一审我方已经提交设计单位出具的说明,已经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量实际均在图纸范围内,因此我方不支持增加工程量部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7,10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617,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利息为17,797元。本息合计634,902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维修费871,145.20元;2、判令被反诉人重新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消防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包建设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织袋车间厂房。经与海宇公司协商后,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海宇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盖章签订后完整施工图纸,完成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织袋车间厂房中钢结构、彩板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图纸范围内总价包死。包括图纸范围内塑钢窗、门及防火涂料”。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90,000元,为固定价格。海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各项材质及工程费用报价,其中工程分部造价中报价工程用门为“岩棉平开门”,防火涂料为“薄涂型二级”。合同签订后,海宇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进驻现场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6月24日向**公司发送两份工作联系单,声明在合同约定之外,尚有增加工程量,但工作联系单中并未明确增加工程量所产生具体工程价款以及价款计算依据,该两份工作联系单均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志忠名章。**公司亦按合同约定进度,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汇款方式分期支付工程价款,截至2018年8月17日共计支付工程价款2,300,000元。另外,在海宇公司施工期间,经该公司现场经理卢喜龙同意,**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为海宇公司代付贺宪法劳务合同价款11,880元。2018年9月14日,海宇公司将其承包建设工程交付**公司,并获取加盖**公司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志忠名章的“工程资料移交单”以及“工程验收单”,分别记载“我方已完成全部内业资料,现全部移交至甲方,资料合格,甲方确认签收。”;“根据图纸与合同内容,我方已完成下列工作;1、地脚及钢结构部分供货与安装。2、屋面板、墙面板、女儿墙面板供货与安装。3、防火涂料涂刷。4、门窗供货与安装。5、室外爬梯供货与安装。我方已全部完成,现已合格交工。”2018年12月14日,海宇公司再次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记载施工期间增加门口封板,增加工程造价4,000元,**公司工作人员张笑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公司对此认可。2019年4月28日,**公司委托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向海宇公司发送《律师函》,提出海宇公司施工防火涂层厚度未达到约定标准,以及防火门无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海宇公司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海宇公司对此未作答复。2020年11月3日,本院对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通作询问,李广通承认其完成工程防火涂层未达到约定的2.02mm,同意重新涂刷,并称重新涂刷费用应在50,000元之内。2020年12月15日,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本案工程按照将彩钢板先拆除后涂刷防火涂料后再恢复,按市场价格确定造价为871,14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宇公司与**公司就建设工程部分项目分包建设事宜签订《工程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亦不损害他方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海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业已完成合同钢结构、彩钢墙面板、彩钢屋面板工程建设,按照双方约定合同履行顺序,**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95%,即2,650,500元,因**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2,30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价款为350,500元。因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在海宇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工程款发票后,**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9,500元。海宇公司获取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工程验收单,客观上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公司虽对验收单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样根据双方约定履行顺序,海宇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9,500元。关于海宇公司请求被告以617,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节,因**公司在该期限应给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50,500元,应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剩余129,500元,因海宇公司负有先履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之义务,**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延迟履行,不负有给付逾期利息之义务。关于海宇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一节,其提交的2018年12月14日工作联系单中所记载增加工程量及造价明确为4,000元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该笔增加款项给付期限,本院确定于2018年9月14日与欠付工程款350,500元一并交付,一并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海宇公司提交2018年6月4日两份工作联系单中记载增加工程量,但未记载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标准或计价方法,**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海宇公司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未提交证据,故其就该部分增加工程量价款可与**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处理不成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公司主张工程防火涂料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一节,海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可以重新涂刷,但未提出充分合理的整改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公司主张按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海宇公司根据约定预留质保金10,000元,可用于折抵赔偿金额。关于**公司主张重新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消防门一节,因双方《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使用门窗质量等级,但建筑施工图(图号6-2)钢结构设计总说明文字表述部分为“60mm厚岩棉夹芯平开彩钢板门”,同时表述为“甲级防火门”,因产品规范描述口径不同,无法判断双方关于门窗质量等级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存有过失,**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审慎合同内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主张更换为甲级防火门一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在经海宇公司现场经理卢喜龙确认后,为海宇公司垫付劳务费用11,880元,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可以作为预付价款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500元及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4,000元,共计354,500元,并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齐开具2,794,000元工程款专用增值税发票;三、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全额工程款专用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向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500元,扣除垫付劳务费用11,880元后,尚需给付117,620元;四、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新涂刷防火涂料工程费用871,145.20元,扣除预留保证金10,000元后,尚需给付861,145.20元;五、驳回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元,由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1元,由辽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司法鉴定评估费26,300元,由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金属钢结构工程施工及相关服务,本案工程为其正常业务范围。上诉人海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工程图纸明确标示耐火等级为二级,那么海宇公司就应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按图纸要求使建筑达到二级耐火标准。海宇公司称双方就钢结构防火涂料只是约定简单涂一涂,要不也不可能就防火涂料费用只有7万余元一节,海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存在。假使确有此事,作为专业从事钢结构施工的公司亦不应答应建设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建筑。防火标准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任何建筑单位均应遵照执行,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符合二级耐火标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防火涂料施工厚度符合生产涂料厂家防火二级的厚度标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防火涂料施工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原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对该建筑进行验收且对该建筑进行使用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使用,而质量问题本身就约定保质期一年,验收合格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发现质量问题和要求维修、赔偿,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部分增量,一审明确另诉解决,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6元,由上诉人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铁强
审判员  李喜岩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旌
书记员郑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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