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3民初80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XXXX0006A,
法定代表人:孙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方,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王希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孙长臣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93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路面混凝土硬化劳务协议。原告如约完工经结算被告还应给付工程款109359元。但被告违约未能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托再托,至今分文未给。无奈诉至法院。
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华是挂靠我们公司施工,不属于我们公司正式员工。案涉的工程是原告和张华签订的劳务协议,而劳务协议所涉及的5000平路面硬化已经超出了我公司与吉林省丰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范围,因此5000平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给张华办理劳动范围外的权利。应该是吉林省丰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我们工程款,现在吉林省丰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给我们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吉林省丰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吉林省丰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及实验楼工程施工。同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华进行工程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及工程施工,有效日期自2019年9月4日至工程竣工。2019年9月17日,张华与***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实际为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吉林省丰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前硬化路面5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90000元,土夯实找平完成拨款工程总造价50%,混凝土浇筑完成、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剩余50%全款一次性结清。”***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被告未给付相应工程款而停工。原告***向法庭提交《劳务协议》。对于《劳务协议》,因***并无建设施工资质,该劳务协议无效。被告向法庭提供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向原、被告出示了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同成鉴字[2022]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量鉴定金额为109359元。”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华负责工程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施工事务,并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学峰印,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提出张华与被告间属于挂靠关系,不是正式员工,案涉工程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应属张华个人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与张华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张华以自己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且***知道张华与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当认定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无施工资质,该《劳务协议》无效。对于***要求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已施工完毕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9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6000元,由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党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