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经营者:王永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永生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金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103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永生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生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原审开庭前,新金山公司向法院递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毕某某、杨某某作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并且在开庭时明确表示了依法应当追加上述人员参加诉讼,同时提交了相应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上述二人,导致程序严重错误,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采信证据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原审判决认为新金山公司抗辩案外人毕某某系实际承租使用租赁物一方,新金山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毕某某在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新金山公司的相应起诉状等证据,但原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采信,系严重枉法裁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永生租赁站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将租赁设备出租、出库、回库,亦未向法庭说明为何案涉工程停工后设备仍然继续出库,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永生租赁站主张,原审法院对没有新金山公司签章的对账单予以确认,系明显的证据采信错误。2020年11月9日,新金山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被发包方责令停工,停工后再未开工。2021年3月,案涉工程发包人吉林奥特莱斯世界名牌折扣城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新金山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仲裁案件直到上诉时仍未结案,因此案涉工程由上新金山公司施工,在2021年一直都未开工,永生租赁站当庭举证的出库单中,设备在工程停工以后仍在出库,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明显罔顾事实,采信证据严重违法。一审庭审中,永生租赁站第一次开庭辩论时称,“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某某的行为系被告新金山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二次开庭辩论时称“***系保证人”,同时永生租赁站当庭撤回了有关账目中工字钢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并且不能明确说明该工字钢器材的用途,其标的和计算依据都不能陈述的清楚明白,并且当庭任意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从此明显可以推定,永生租赁站虚假陈述、恶意诉讼。案外人杨某某作为金山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案外人毕某某签订的大清包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架子管租赁等由毕某某负责,因此本案中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系毕某某,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也应是毕某某与永生租赁站,由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毕某某参加诉讼,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永生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永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金山公司给付永生租赁站租赁费、损失赔偿723360.00元、律师费35000.00元,合计7583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7月24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按照每天723元计算);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新金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6日永生租赁站(出租方)与新金山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钢管、扣件、木跳板等租赁物资(详细数量以出租方租赁物资取货单,经承租方指定收料人签字后为准);施工地点为金盛九里新城工地;租赁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起,实际天数以出租方租赁物资取货单日期到回货单入库日期为准;租赁物资出租时间不满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每年报停日期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果在报停期间使用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租费。租赁期超过一个月者,每个月核收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结算期为每月月初至月底,承租方在当月月末付清当月租赁费及其他应付费用,每个月的月初1至10日核对账单并经双方签字确定,如在规定日期内未收到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永生租赁站将以其出具的结算单入账。承租方指定收料员为***。合同附租赁物品日租金,以及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双方确定的违约责任为: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应每日加收承租方租费总额1%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承租方处有新金山公司加盖的公章,负责人(保证人)处有***签字捺印。***在永生租赁站提供的《2020-2021年欠款明细》(后附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15日、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23日永生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详细载明具体租赁器材的租金计算方式)上签字确认。确认在2020年产生的租金为100042.00元,2021年3月15日至7月23日的租金为255384.00元;此外对至结算日仍未返还的器材计算了赔偿金,即丢失扣件4216套*8元/套、钢管13851.90米*20元/米、套筒20根*20元/根、木跳板139块*80元/块、轮扣横杆992.80米*35元/米,以上合计357034.00元。永生租赁站当庭放弃对工字钢的丢失赔偿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问题。永生租赁站与新金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在永生租赁站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双方指定的新金山公司的收料人***之后,永生租赁站履行了合同义务,新金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赁费用,租赁物归还后,新金山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租赁天数向永生租赁站给付租金355426.00元。新金山公司抗辩认为系案外人毕某某实际承租租赁物,但因新金山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永生租赁站与毕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关于丢失建筑器材的赔偿数额问题。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金山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正当使用及妥善保管租赁器材的义务,租赁期间致使租赁物受到损毁、丢失的,应予赔偿,根据发货单及回货单的结算抵扣,新金山公司尚欠永生租赁站部分租赁器材没有归还,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永生租赁站向新金山主张赔偿金额35703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确定的违约责任: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应每日加收承租方租费总额1%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永生租赁站要求新金山公司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永生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应以欠付租金355426.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租金全部给付之日,因对丢失器材已经计算赔偿金,故不应再计算损失,故对该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永生租赁站要求新金山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因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签订时的约定,***应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器材租金、丢失器材赔偿金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金山公司追偿。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新金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生租赁站租金355426.00元、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357034.00元,共计712460.00,同时向永生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355426.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新金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生租赁站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三、***就上述一、二项给付及清偿义务对永生租赁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永生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0.00元、保全费4520.00元(永生租赁站已预交),由新金山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永生租赁站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庭审后,经被上诉人对出、入库单进行核对,丢赔数量有出入,现对丢赔与租金作出说明:一、丢赔……丢赔应扣除59966.5元,租金应扣除1619.26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新金山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主体。
关于新金山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生租赁站一审提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新金山公司合同专用章,新金山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案涉工程系毕某某挂靠新金山公司所承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实际合同主体为毕某某,并提交了杨某某与毕某某签订的《大清包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发现,《大清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体现工程名称及地点,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毕某某与永生租赁站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新金山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新金山公司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新金山公司应支付永生租赁站租金、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数额。新金山公司抗辩计算单中并无新金山公司盖章确认,对计算结果不予认可,根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为新金山公司指定收料员,案涉发货单、回货单、计算清单均有***签字确认,新金山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永生租赁站自认一审提交的计算清单存在错误,并提交情况说明,主张应在计算数额中扣除61585.76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审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
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53806.74元、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297067.5元,共计650874.24元,同时向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353806.74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就上述一、三项给付及清偿义务对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0.00元由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8.00元,由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492.00元,保全费4520.00元由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9.00元,由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3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5.00元,由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1.00元,由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9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李向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韩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