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970号
原告:吉林市博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岳阳路1777号胜亚东方红14号楼1单元3层3号。
法定代表人:史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
被告: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峰。
原告吉林市博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吉林市博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市博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博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5.00元,减半收取计1,153.00元,由吉林市博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