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松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21民初491号 原告:抚松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香江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抚松县抚松镇阳光二期。 原告抚松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公司的代理人***和***、被告新某公司的代理人***和***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交付屋顶部分由钢筋混凝土结构变更为钢结构并经过吉林省设计图纸审查单位盖章的施工设计图、工程施工图纸、工程施工档案、工程分项验收材料,并配合原告办理工程验收手续(该项请求第二次庭审已撤回);2.判令二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2,019,110.4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工程维修费用74938元,并赔偿因二被告未履行质保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5300元(后续发生的赔偿和维修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判令二被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暂计)267万元,以上共计4,859,348.40元。5.判令被告一开具已付工程款2271.6万元的发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共同完成融景园小区项目。项目地点为:北起北顺城路,南至通江街,东起融景园4、7#楼,西至沿江路。被告一承建的面积约为22262.27㎡。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2671.4723万元。原告曾于2021年向被告一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一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一陈述,被告一与被告二实际为挂靠关系,被告二借用了被告一的资质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二被告应当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开工,2018年10月31日交付,交付时已超过约定工期。工程系因二被告原因延期交付,二被告应当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讨薪,原告为保障农民工权益,故代二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导致最终超付工程款2,019,110.40元,二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工程交付后一年内,部分建筑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通知二被告后,二被告无合理理由拒绝到场维修,现已造成业主装修受损且已提出赔偿要求。为避免损失扩大,故原告在通知被告进行维修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因质保期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且因被告未能履行质保义务,造成业主损失,亦应当由被告赔偿。现工程已竣工,但二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被告一在收到工程款后也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配合办理上述竣工验收手续和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系被告的协作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综上,二被告存在上述多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沟通均未改正,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关于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交付房顶部分设计图纸、工程分项验收材料,并配合原告办理工程验收手续。答辩人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的实际惯例,施工图纸的设计及保管义务属于建设方,而非施工方,且图纸也不在新某公司处,因此,新某公司无法交付,也没有义务交付。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恰恰证明了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也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结算;2.关于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请及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019110.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558.40万元,结算按测绘核验面积结算,且工程在施工中有部分变更,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如何计算出超付工程款数额,况且截止至今,新某公司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443434元,新某公司给原告开具发票42张,金额为420万元,原告请求退还超付工程款依法无据;3.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要求支付工程维修费用74938元,赔偿未履行质保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5300元。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前原告擅自使用该工程,且维修部分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故答辩人无需承担维修费用及损失赔偿;4.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67万元。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存在延期交付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双方的《协议书》第八条合同工期,原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交付,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延期交工情形,是按期交付,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关于原告第五项诉求,要求答辩人开具已付工程款2271.6万元的发票。答辩人认为,截止至今,新某公司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443434元,给原告开具发票42张,金额为420万元。新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2271.6万元的工程款,因此,也就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属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调整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范畴。二、原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新某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借用新金山资质进行施工是明知的,也可以说案涉工程是原告指定被告***施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1.我们施工方不存在提供施工图纸。图纸是开发商提供的;2.退还超付工程款,现在双方没对账,决算没做、预算都没做;3.维修费用,这个维修在哪块位置维修,什么时候、什么地方维修,我都不知道,我不认可维修费用;4.我们没有延期交工,不同意这项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成功公司(发包方)与新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融景园小区工程施工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抚松县香江花园融景园1#2#3#6#9#12#楼。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全部内容及设计交底变更包括的范围。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新某公司提供合同“竣工日期”为手写“2018年10月30日”,成功公司提供合同“竣工日期”处为空白;双方提供合同“开工日期”均为手写)。签约合同价为2558.4万元,结算按测绘核验面积结算”。《通用合同条款》中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15.4.1“保修责任”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15.4.2“修复费用”约定,“保修期内,修复的费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3)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15.4.4“未能修复”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017年6月10日,成功公司(甲方)与新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四、项目结构形式。……5.1、2、3、6、9、12#楼屋顶均为浇混凝土结构坡屋顶。五、总包行式面积和总包价款:本工程总包面积约为21320㎡,总包行式为固定价款每平方米1200元/㎡,总包价款为2558.4万元,一次性包死,主材、人工费不随市场变化而变化。本工程总包内容、总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图纸内容、面积如有调整双方签字后生效)。八、合同工期:1.本合同自2017年6月10日开工至2017年10月31日竣工(11月1-11月6日为乙方自检期),2.11月7日-12月报验期。九、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方式为按实物工程分部位分期进行结算,具体标准如下:1.基础完工回填并分布夯实后付工程费总额18%;2.二层主体完工,付工程费总额10%;3.四层主体完工,付工程费总额10%;4.六层主体完工,付工程费总额15%;5.装修、外墙保温、门窗完工,付工程总费总额15%;6.水、电、暖完工,付工程费总额10%;7.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付工程费总额10%;8.工程资料归档后10日内,付工程费总额7%;9.工程保证金预留工程费总额5%。十、双方约定:1……。2……。3.甲方保证严格按约定部位支付工程款,超期一周视为违约。4.乙方应在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前提供相对应数额的有效凭证(该凭证应在三大节点改为发票,基础完工、主体完工、全部交竣)。三大节点不能提供发票,甲方可拒付工程款,迟付工程款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5.乙方收到工程款必须按期支付工人工资(每次不得超过两天),如拖延支付工资超过2次,甲方可代扣直付工人工资,延期支付工人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6.所有发生对乙方的垫付、处罚等费用均在当时支付工程款时给予扣除。14…….乙方(包括工程具体实施人-***)同意交纳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其名下不少于800万元企业、个人财产、设备、债权物做担保……。25.在甲方保证资金的情况下,乙方无论任何原因造成阶段工期延误,连续超过五天,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阶段工程价款总额6%-8%的违约金;如严重超期(超过15天),乙方应承担工程和回迁越冬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向甲方支付工程价款总额8%-10%的违约金;如严重超期(超过15天),乙方自身技术力量也无力按期完成工程,乙方同意甲乙双方或甲方采取措施将工程1、2、5#楼或3、6、9#楼分包给甲乙双方或由甲方指定单位。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阶段工期延误应为同等约束。十一、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标准为违约内容所对应金额的每日2‰违约金。”等内容。 2018年9月16日,成功公司的执行董事***与***及供热、水暖、外墙保暖、玻璃等施工人员签订《确保2018年9月30日完工交峻协议》,载明“一、参加人:***、***、***等10人;二、***:原来排的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完工。这个时间必须保证,当时大家都做了保证;三、供热、水暖:困难不小,时间比较短,钱得跟上,我多增加人,确保30号;四、外墙保暖:现在困难是钱,工人们都是活完钱付。只要料到、钱到,工程9月30日完工。完不成认罚。原则10天内完成铺踏步、外墙保温;五、玻璃:我现在就是缺钱,我也克服困难配合大家完成;六、统一意见:1.甲方一定保证在确保9月30号交峻工作,安排好资金,保证会议转天17号转款100万;2.乙方保证合理及时将工程款发放到各具体工作部位;3.各具体工作部位水暖、玻璃、外墙保暖保证增加人手,延长工作时间,确保承包工程在9月30日完。三方同意任何一方未完成自己承包的工作内容原承担违约责任每日1.5万”等内容。 新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原法定代表人),60岁。受托人:***,38岁。经委托***为我公司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我本人的合法全权代理人,全权代表处理抚松县某花园小区融景园二期招投标及中标后签署中标相关文件。按协议要求组织完成中标工程建设等全部与中标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该代理人***与中标内容有关的行为,本单位和我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项目法律履责日终止结束”。2017年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新某公司共同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经授权我单位***担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本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授权单位:(新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7年8月17日,***借用新某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参与了对案涉工程的招投标。2017年8月23日《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新某公司。项目名称:抚松县某花园小区二期融景园1、2、3、6、9、12#楼工程。建设单位:成功公司。开标日期:2017年8月17日。建筑面积:23600㎡。中标价格:28906450元。中标工期: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1日。依据《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请招标人和中标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及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内容。 2018年6月27日新某公司向成功公司发出《工程款对账联系函》载明“抚松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抚松县香江花园融景园工程项目,由我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规定建设单位工程款转入我单位账户内,便于开具发票,税务稽核、财务核算。现恳请建设单位协助我方进行工程款对账,求证债权债务确认”。2018年6月28日,成功公司签收该《联系函》。经成功公司对账,截止2018年6月28日,成功公司向新某公司累计转账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后累计共向其支付工程款4,443,434元,新某公司为其开具发票金额420万元。 抚松县土地利用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不动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载明,“香江花园二期融景园小区1、2、3、6、9、12#楼建筑面积分别为:5196.22㎡、3656.10㎡、4385.40㎡、7556.35㎡、1110.64㎡、357.564㎡,总建筑面积为22262.27㎡”。成功公司应付***工程款26,714,724.00元(22262.27㎡×1200元/㎡)。***共收到工程款28,259,705.40元(包括新某公司收款4,443,434元),成功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544,981.40元(28,259,705.40元-26,714,724.00元)。新某公司为成功公司已开具金额420万元发票,尚有金额22,514,724元(26,714,724元-4,200,000元)未开具发票。 在2017年6月10日成功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及新某公司2017年8月23日中标案涉工程前,***已组织人员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成功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21日、22日已向***分别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50万元、55万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交付,双方至今未对工程竣工组织验收结算。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协议书》《交峻协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款对账联系函》《不动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成功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其请求***、新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2,019,110.40元是否予以支持;2.成功公司请求支付维修费用74938元及未履行质保义务给其造成损失95300元是否予以支持;3.成功公司请求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67万元是否予以支持;4.成功公司请求新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2271.6万元数额的发票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经查,成功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4…….乙方(包括工程具体实施人-***)同意交纳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其名下不少于800万元企业、个人财产、设备、债权物做担保……”;另外,成功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21日、22日已向***分别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50万元、55万元。说明在2017年8月23日中标案涉工程前,***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再者,成功公司除转账付给新某公司工程款4,443,434元外,其它2200余万元工程款均支付给了***个人(包括其妻子代收及为其垫付等少部分款项)。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成功公司已先由***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后***又以新某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等规定,新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应无效;成功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个人,违反了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以上,本院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对“***借用新某公司的资质与成功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挂靠金山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成功公司是明知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成功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无效。 1.关于成功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其请求***、新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2,019,110.4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虽无效,但***已完成了案涉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若成功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也应予以退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总包为固定价款每平方米1200元/㎡,结算按测绘核验面积结算”。因抚松县土地利用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测绘,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2262.27㎡。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成功公司应付***工程款26,714,724.00元(22262.27㎡×1200元/㎡)。关于***已收到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前经双方对账,***签名出具收到工程款“收据”的数额为28,153,705.40元,对垫付款106000元(上水安装工程100000元、基础检测仪器运输费6000元)予以认可,故现有证据证明***共收到工程款为28,259,705.40元。成功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为1,544,981.40元(28,259,705.40元-26,714,724.00元)。因新某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而建筑面积及工程款相应增加的相关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测绘的总建筑面积22262.27㎡及核算的工程款26,714,724.00元均在中标建筑面积23600㎡及中标价格28906450元的范围之内。由于新某公司同意***挂靠其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故对外债务,新某公司和***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综上,成功公司请求已超付工程款主张,有事实依据,但对其请求***、新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2,019,110.40元多出的474129元(2,019,110.40元-1,544,981.40元)部分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只保护退还其超付工程款1,544,981.40元;对新某公司、***提出“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如何计算出超付工程款数额,原告请求退还超付工程款依法无据”等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成功公司请求支付维修费用74938元及未履行质保义务给其造成损失9530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及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及《通用合同条款》中15.4.2条“保修期内,修复的费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3)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的约定,因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无法确定交付的工程是否合格;也无法确定工程的缺陷、损坏是由承包人施工、发包人使用不当,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另外,成功公司也未提供房屋漏水原因的证据,及对维修费用74938元、损失95300元支出数额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新某公司、***又不予以认可,故对成功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足够证据或条件成就时再另行主张权利;对新某公司、***不同意承担维修费用74938元及损失95300元的抗辩,予以采纳。 3.关于成功公司请求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67万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经查,2018年9月16日成功公司执行董事***与***签订的《交峻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交峻,但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才交付。本院认为,虽然按《交峻协议》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新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案涉工程系***挂靠新某公司进行的施工, 成功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成功公司应提供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并未提供。另,虽然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考虑到,成功公司已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过错小于新某公司、***,故本院可酌情判令因逾期一个月交付案涉工程,新某公司、***向成功公司补偿一个月的贷款利率(以总工程款26,714,724.00元为基数,按2018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损失为宜。因此,对成功公司主张新某公司、***延期交付工程,请求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6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只保护其损失267,147.24元;对新某公司、***提出“不存在延期交工情形,是按期交付。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原告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等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4.成功公司请求新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2271.6万元数额的发票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成功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按《协议书》“乙方应在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前提供相对应数额的有效凭证(该凭证应在三大节点改为发票,基础完工、主体完工、全部交竣)。三大节点不能提供发票,甲方可拒付工程款,迟付工程款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新某公司应承担开具发票的法律义务,但2018年6月27日新某公司向成功公司发出的《工程款对账联系函》(成功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新某公司在该《联系函》中已明确通知成功公司,双方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工程款转入其公司账户内,便于其开具发票。 但成功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按节点向新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向新某公司单独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便直接向***个人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虽然,新某公司为成功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公司只授权委托***代表公司参与招投标,中标后签署中标相关文件,担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工作实施组织管理等工作,并未明确委托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限,故成功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未按节点分期向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履行义务。因新某公司只收到工程款4,443,434元,其已为成功公司开具了金额420万元的发票,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为成功公司再开具尚未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发票。因此,对成功公司请求新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2271.6万元数额的发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新某公司应再开具243434元(4,443,434元-4200000元)部分数额的发票;对新某公司提出“不同意再开具发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成功公司该项请求,虽然仅支持其部分主张,但不影响其向税务部门通报(或申报)案涉工程缴税有关事宜,再由税务部门向应缴税义务单位新某公司催缴相应税款,故并不能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抚松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44,981.40元; 二、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补偿原告抚松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个月的贷款利率损失(以总工程款26,714,724.00元为基数,按2018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抚松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243,434.00元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原告抚松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4.00元,由原告抚松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969.17元,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0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