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连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221民初682号
原告:***吉,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住该村2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万玛旦增,门源县正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路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074578518K。        
法定代表人:张永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西沟乡凉坪村村民,住该村前庄社8附36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吉与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万玛旦增,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奶牛款18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究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青海省祁连山生态保护和建设综合治理工程门源县草食畜发展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连为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负责人。2019年6月中旬被告**连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在自己经营的草原上无偿让被告的施工队帐篷及所属设施驻扎,直至2019年10月3日下午,被告**连因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原告一头价值18000元的奶牛踩到通往被告帐篷的电线导致死亡。随即,原告与被告**连协定奶牛赔偿款为18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连未按时给付。        
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就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案发过程不清楚,知情时,项目部早已撤走。且被告**连非本公司员工,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项目牌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连为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负责人。        
证据二、奶牛死亡现场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连的失误导致奶牛触电死亡。        
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奶牛触电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连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连认可该事实并愿意赔偿18000元。        
证据四、证人朵连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连为项目的包工头,项目的事情由其负责,原告的牛被电死,原告打电话通知了证人,证人帮忙处理了死牛。        
证据五、证人马军出庭作证,证明项目施工队的房子在原告的草原上,被告**连为项目包工头,两个被告实际什么关系证人并不知情。2019年10月3日原告的奶牛被电死,证人是事后去的,去的时候奶牛已经死亡,当时被告**连不在场。        
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照片复印件,不予认可,就奶牛触电死亡的事发经过不知情,原告诉状中说是2019年10月3日奶牛被电死,但本公司知情时已是在两个月后。且本公司与被告**连无任何关系,被告**连不是该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对证据三不发表意见,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四、证据五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公司项目在2019年9月28日已经撤出,而根据证人说法,奶牛触电死亡是在2019年10月3日,因此根据原告主张的时间来看,该事故与本公司无关。另两位证人无法证明被告**连为本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        
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翻拍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奶牛死亡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但是根据从原告手机翻拍照片时间看出是在2019年12月3日,因此,认为在奶牛死亡时间不确定,事实不真实。        
原告***吉质证认为,就该证据不予认可,并非原始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从原告手机翻拍所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连在原告经营的草原无偿驻扎并取电施工,其应对施工范围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奶牛触电死亡,在其施工范围内,系其所拉电缆导致,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理应赔偿原告奶牛死亡的损失。就该奶牛的价值,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双方协商奶牛赔偿款为18000元,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交的诸项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即不能证明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奶牛死亡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侵权人**连的侵权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二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被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尊重。就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翻拍照片,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连之间以存在侵权事实、产生侵权后果为前提,随后二人口头达成赔偿协议,系成立的民事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奶牛款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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