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4094号
原告任丘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油建一公司北侧(东凉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55767124XJ。
法定代表人焦凤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洪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德良,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鸿堡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华资大厦第DE幢6层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5888083419。
法定代表人施艳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任丘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鸿堡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洪建、何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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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力材料货款141753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赊购原告耐张横担、铝并沟线夹等电力材料若干,截止到2018年12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417530.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催要,2020年1月21日、7月2日被告共计偿还100万元,尚欠原告1417530.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电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起,原告**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电料产品。原、被告交易均由原告职员宗洪建(区域经理)与被告职员***联系接洽。2018年12月19日宗洪建与***在“供鄂尔多斯鸿堡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东林)货物清单”上签字,该供鄂尔多斯鸿堡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东林)货物清单(以下简称“货物清单”)主要内容显示:“本次供货,货款共计44427元,加以前欠款2373103.60元,合计欠款2417530.6元。自2018年12月19日起以前双方欠据、收据均无效,本销售清单经供、需双方签字确认后则以本次合计欠款数额为准,本清单同时作为欠据使用,且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公司自认被告电力公司偿还货款10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41753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货物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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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清偿。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电力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417530.6元。但***系被告电力公司员工,其在货物清单的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货物清单没有被告电力公司单位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根据以往交易习惯,且被告电力公司已给付货物清单所载货款中的100万元,表明被告电力公司对***在货物清单签字的追认。庭审中,原告亦认可***个人与原告没有直接业务联系。综合案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电力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417530.6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鸿堡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17530.6元。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鸿堡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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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郝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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