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5715号
原告:湖南长青玻璃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办事处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材,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乐安大道**北侧8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棠禄。
原告湖南长青玻璃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湖南长青玻璃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长青玻璃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长青玻璃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湖南长青玻璃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卫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