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025民初1072号
原告: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162800094J,住所地:乐安县乐安大道西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棠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原告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实际施工人以原告单位的名义承包九江检安公司油品质量升级改造项目系统配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约1380万元。被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由于启动资金不足,先后多次向原告预借资金,到2018年3月27日,经双方核实结算,原告共借给被告资金本金2883014.22元,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但被告在九江承包施工期间因另行借他人款额没还,被起诉至法院,被法院查封其承包的九江检安公司工程款,造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原告的资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83014.22元,并支付利息1585341.8元(2020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受理费42547元,退还给原告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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