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安乐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棠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提出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6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恢复执行过程中,其于2019年6月27日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交函件一份,载明恢复执行过程中,经与江西省安乐县建筑工程公司协商,江西省安乐县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从被查封的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执行2050948元(已执行1404600元,未执行646348元)。***承诺此笔执行款到账后,不再向江西省乐安建筑工程公司及协助执行人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债权。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则于2019年6月26日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交函件一份,载明执行程序中,经与执行申请人协商,在执行申请人承诺不再向该公司及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债权的前提下,该公司同意从被查封的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款中划拨执行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本次案外人执行纠纷已全部结案。之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从江西省乐安建筑工程公司在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中扣划了65万元,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江西省安乐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其向九江市浔阳区法院提交的该函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事实经与执行法院核实属实。 本院认为,审查阶段查明的事实显示,二审判决生效后,***和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分别向执行法院出具函件,就诉讼中争议的事项实质上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江西省乐安建筑工程公司在函件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依法可裁定终结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