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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025民初287号 原告: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乐安县乐安大道西端北侧8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棠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明,男,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原告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以原告单位的名义承包九江检安公司油品质量升级改造项目系统配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约1380万元。被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由于启动资金不足,先后多次向原告预借资金,到2018年3月27日,经双方核实结算,原告共借给被告资金本金2883014.22元,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自2018年3月27日起到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本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但被告在九江承包施工期间因另行借他人款额没还,被起诉至法院,被法院查封其承包的九江检安公司工程款,造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原告的资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晏 城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