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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367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205202010172389,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6754116765),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盛世国际13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90781715D),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101号澜山壹号E栋夹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称广电**分公司)、贵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100,0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0.00元(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报价1.5倍计算,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广电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对涉案工程经行施工,后双方协商解除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两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广电**分公司答辩称:***2018年3月15日经**公司委托,到我公司对接施工相关事宜,有**公司的委托书。根据**公司和我们市公司的框架协议合同,**公司要到县上做工程,就要到分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十万元,***持**公司的委托书向我公司缴纳了十万元的保证金。施工期间因为出现一此事事情,工程一直到2020年才完成。2020年7月20日,我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且将工程款拨付给了**公司。就工程款,我公司与**公司没有纠纷。在工程验收期间,**公司因丢失我公司材料,价值69,682.61元,**公司利用保证金来抵扣的材料款,所以,我公司只欠**公司保证金30,317.39元。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就剩余的保证金,**公司并没有向我公司提交退还保证金的书面申请,所以,剩余保证金还挂在我公司的账上。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协议,与事实不相符。2018年1月9日我公司与贵州省广播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单项合同》);2018年1月22日我公司又与贵州省广播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2018年3月15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2018年3月底***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4月中下旬在未完成该项目全部工程建设施工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带领施工队离场,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其继续施工,***仍不履行《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该工程建设处于停滞阶段长达四个月。因工程停工极大的影响了该项目的正常施工及收益,我公司另行与***和**协商,由***和**协商继续施工,故原告诉称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协议与事实不相符,是***单方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我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应基于我公司收到退还的保证金答辩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未收到贵州省广播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其次,根据《劳务协议》第(一)款第二条第4**约定:“保证金缴纳:交纳本区域广电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缴纳。”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本着谁收钱,谁退钱的原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存在根本违约不应退还保证金即便人民法院认为答辩人应作为退还保证金的主体,答辩人认为履约保证金,其重要价值在于担保作用,目的是将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纳入担保范围,如果缴纳保证金一方出现违约时,则应该扣除其保证金的全部或部分促使其后续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及附随义务,以此来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根据《框架合同》及《劳务协议》中对保证金的约定,***系代我公司履行义务,因不如约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进场不足一月,便擅自带领工人离场,已施工的工程并未按审批的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建设,离场后四个月的期间还未对领取材料进行妥善保管,导致材料遗失以及后续进场施工重复作业及整改。故***存在根本违约不应退还保证金,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因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损失的权利。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公司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框架合同》,由被告承建贵州省毕节市2018年至2019年广电工程施工项目。该框架合同签订之前的2018年1月9日,被告广电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毕节市***董地乡新华村接入网建设工程》。被告**公司需向被告广电公司***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施工。涉案合同保证金缴纳约定:交纳本区域广电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缴纳,乙方和广电公司接洽商定后的保证金交给给甲方,由甲方转交给区域内的广电公司。合同未约定保证金退还条件与退还时间。同日,***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公司的名义向广电公司***分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2018年4月,***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安全事故,***退出该工程,该劳务工程由**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继续施工。因原告退场后,**公司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被告广电公司***分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完毕。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向被告广电公司***分公司领取的部分电信材料丢失,**公司用保证金抵扣材料赔偿款69,682.61元。广电公司***分公司尚未退还**公司的履约定保证金为30,317.3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收款收据、**证言,被告**公司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被告提交的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委托书、收据、安全责任书、借款证明、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工程验收证书再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公司在《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缴纳涉案项目的保证金,但原告与广电公司***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广电公司***分公司支付100,0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收取原告100,000.00元的保证金,并指示原告将该100,000.00元支付给广电公司***分公司,以履行其依约应当向广电公司***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公司称其未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保证金应当由被告**公司退还原告。被告广电公司***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广电公司***分公司就该保证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于2018年4月退出涉案工程,被告**公司并将涉案工程劳务重新转包给他人施工,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因涉案《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退还时间,而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仅以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抗辩其不承担退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诉请,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贵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