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430号
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州,男。
被告:保定市舒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金长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宋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舒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3月10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7日本院分别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宋杰、陈立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2,366.2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电线、电缆,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截止2019年5月21日,原告已供货完毕,被告亦已签收,货物价值为7,174,554元。原告开票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2,152,366.20元未支付。现该批货物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多次催告其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保定市舒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属实,但不确认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合同价款的30%,在合同中约定了收到第三方检测报告才付款,因原告未交付此报告,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了《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产品,明确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暂估为7,174,554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并约定了送货时间及要求、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货结算和付款方式等。付款方式中约定“(1)合同签订完成后,预付30%,合同生效。(2)货到现场……需方七天内再支付给供方40%的货款。(3)需方拿到第三方检测报告后三天内再支付30%给供方,结清全款。”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送货并制作销货清单由被告方签收,销货清单载明货款共计7,174,554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1日开具上海增值税发票共计7,174,554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18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152,366.20元、2,869,821.6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为证,经开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提出合同约定需方收到第三方检测报告才付款,原告就此提供了检测报告及签收单,证明原告交付了检测报告,被告员工林志登于2019年12月15日签收。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提出未收到此检测报告,签收人林志登无权代表其公司签收,且林志登的签名非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对该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申请人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林志登予以签收,林志登亦为涉案送货清单上的签收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予以签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收到相应货物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催要第三方检测报告,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后原告亦履行了交付第三方检测报告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应于被告收到第三方检测报告后三天内支付,即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8日前付款,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舒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52,366.20元;
二、被告保定市舒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52,36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案件受理费24,01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保定市舒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志毅
人民陪审员 姜耀明
人民陪审员 何国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