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1300号
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工业园区芦潼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西五里铺村30号。
被告:闫春秋,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长城南大街1588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璐,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舒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长城北大街2595号商用。
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春秋、保定市舒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被告***和闫春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璐、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在未出资人民币1,020万元范围内、闫春秋在未出资9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舒宽公司在(2020)沪011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舒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法院作出(2020)沪011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相应的执行案件为(2020)沪0118执7984号。舒宽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152,366.20元及利息等,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闫春秋系舒宽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020万元和9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两人为被执行人,但被裁定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闫春秋辩称:两被告系代持舒宽公司的股份,真实股东为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舒宽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是2037年12月31日,两被告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和存在破产事由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目前舒宽公司不存在该两种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舒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舒宽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经企业登记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为***、闫春秋,分别认缴出资1,020万元和98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在公司登记机关显示的经营状态为存续,但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而于2020年7月6日列为经营异常。
202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判令舒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2,366.20元及偿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等。因舒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以(2020)沪0118执7984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冻结舒宽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余额不足。因舒宽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舒宽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后,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追加***和闫春秋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2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8执异9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舒宽公司企业登记材料、(2020)沪011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8执7984号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8执异95号执行裁定及原告与被告***、闫春秋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闫春秋为证明两人代持股份的主张,提供了两被告分别与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予以佐证。协议约定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和闫春秋出资设立舒宽公司,由***和闫春秋分别作为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目标公司1,020万元和980万元出资的名义出资人。原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舒宽公司的股东情况及出资情况应根据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信息予以认定。即使该两份协议是真实的,也是***、闫春秋与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舒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舒宽公司采取了各项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到舒宽公司的任何财产,故可以认定舒宽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闫春秋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舒宽公司有足够的资产能够清偿债务,可以认定舒宽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舒宽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舒宽公司未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和闫春秋以两人是舒宽公司名义股东而提出抗辩。首先,仅凭《股权代持协议》不能证明股权代持的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闫春秋与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双方内部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信息具有公信力,故***和闫春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舒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闫春秋为(2020)沪0118执79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在未缴纳出资1,0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保定市舒宽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闫春秋在未缴纳出资9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保定市舒宽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4,018.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春秋、保定市舒宽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晶
人民陪审员  吴永林
人民陪审员  蒋丽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