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9710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陆厍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工业园区芦潼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天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工业园区C-04。
法定代表人:王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原告***与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天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甲公司”)、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8万元、利息(以5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5月13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第三人鑫楼公司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第三人鑫楼公司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被告及第三人天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案合议庭原人民陪审员陈才良、陆晓聪变更为沈**、马战军。因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第三人鑫楼公司送达包括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第三人鑫楼公司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被告及第三人天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鑫楼公司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纠纷,被告结欠鑫楼公司工程款118万元。2015年1月9日,鑫楼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将鑫楼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其对原告的欠款,并由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抵销协议。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60万元,但在支付第二笔款项58万元时,由于被告财务操作失误,误将钱款打入了鑫楼公司账户,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原告与第三人鑫楼公司之间存在虚假的、为了逃避合法债务的协议,该协议无效。不能基于无效的协议而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款。第三,被告已经向第三人鑫楼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上海天甲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意见同被告。确认被告实际代表第三人天甲公司,第三人天甲公司与第三人鑫楼公司的协议,权利义务由被告实施的。
第三人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丙方)与第三人天甲公司(协议抬头为甲方)、第三人鑫楼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债权转让抵消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现经结算,甲方尚余130万工程款未付给乙方,乙方尚欠甲方230万工程款发票未开,鉴于乙丙双方在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现经结算,乙方尚欠丙方材料款118万未付,现甲乙丙经三方友好协商,就各方相互债权债务达成如下清偿协议,以资各方遵守:一、甲乙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30万元,但应扣除:1、因乙方承建的厂房有漏水现象,现甲乙决定今后由甲方自行修堵维修,维修费用为5万元,费用直接在工程余款中扣除(维修费用超额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再向乙方另行收取);2、甲方代向建交委退回社保基金7万元,故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118万元整;二、乙丙确认乙方尚欠丙方材料款118万元整,乙丙方约定的乙方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前付60万、2017年1月30日前付58万;三、甲乙丙三方同意就上述相互的债权债务予以转让和抵消,故:1、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全部债权,授权甲方将工程余款118万元整支付给丙方,甲乙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由乙方于2015年1月底向甲方开具230万元整发票后(含本协议的130万工程款),甲方在2016年1月30日前向丙方付6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付58万;3、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钱款后,乙丙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4、本条上述三款履行完毕后,甲乙丙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四、本三方协议作为甲方天甲公司与乙方鑫楼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署的建筑合同补充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工程质保按原合同执行,工程质保金由丙方收取;五、乙丙方向甲方交付真实的合同履行凭证以及双方的对账单,以证明乙丙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该合同履行凭证及对账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依此作为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六、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若有司法行为介入,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甲方已支付的钱款视为对本协议的履行和对乙方债权的抵消,尚未支付的款项将按照有效的司法法律文书规定的方式予以支付,并视为本协议的有效履行终结。该协议文末注有:2016年1月30日之前提供130万元整发票,发票未到,拒绝付款。协议落款处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鑫楼公司签章,第三人天甲公司未签章。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30万元的发票。
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鑫楼公司转账支付58万元。同日,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鑫楼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奉贤法院立案受理,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诉称: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鑫楼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后双方无经济纠纷。2017年1月22日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操作失误,错将58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鑫楼公司账户,现鑫楼公司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后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撤回起诉,理由为被告主体存在未尽事宜,奉贤法院经审核后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天甲公司的陈述,三方债权转让抵销协议、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转账凭证、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银行转账流水、收条、担保书、还款承诺书,均系原告与第三人鑫楼公司之间的材料,证明原告与鑫楼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原告与鑫楼公司有债权债务,1月8日双方进行确认鑫楼公司欠原告315万元,鑫楼公司称在被告处有工程款,要求转让给原告,该份协议系被告、鑫楼公司起草的,系被告律师起草的,除了签名系原告的,其余均系被告所写,不清楚被告为何写材料款。对于普通民众,没有概念理解。2018年1月19日,签订三方协议,原告与鑫楼公司、上海鑫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楼用品公司”)均没有关系,对方提到的系奉贤法院。被告称财务操作失误支付给鑫楼公司,支付当天通知原告付错了、付至鑫楼公司账户、而账户已经查封,签订三方协议时,不清楚鑫楼公司的情况。签订三方协议后,仅抵销一部分债务,其余债务仍旧无法清偿,故通过厂房、股权转让原告的方式抵债。签订协议之前、当时,原告均不存在关联。被告代理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串通均系猜测。所谓的奉贤法院要求履行没有证据,即便要求履行也应在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之后,而非之前。如果被告认为没有付错,不可能原告催促起诉继而就起诉了。实质上就是债权转让,不存在其他关系。三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被告看过,被告看过后盖章、支付第一笔款项。三方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79、80条,均系债权转让仅需要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基础系原告与第三人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谓的债权转让系欺骗与事实不符。即便原告在本案存在欺骗行为,也应由其他债权人主张,而非被告主张,被告抗辩不成立。财务的操作失误,与原告无关,被告系为了将风险转嫁原告,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按照被告说法,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系司法行为的介入,即认可了该份协议并已经履行。所谓的司法介入,没有任何证据。即便司法介入,也系在错误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之后。债权转让后应该向鑫楼公司追偿,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追讨。至于关联性问题,对方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凭空猜测,与事实不符。被告强调鑫楼公司有大量被执行案件,但所有案件均系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后。即便鑫楼公司有恶意转让资产的情况,也应由其他债权人提出,而非被告提出,原告从未接到过任何奉贤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三方协议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1月26日楼某将鑫楼用品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因为楼某欠了***300多万元,故部分用旅游公司抵债,之后被告所谓的被执行人系***,均系之后的事情了。被告陈述是否恶意转移资产,从时间点来看,没有事先串通,即便有转移资产行为,也应该由其他申请执行人来提出,而不是被告根据猜测提出。被告表示系奉贤法院,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奉贤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对于被告的解释,均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天甲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对于收条以及双方签订的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印章存疑。牵涉租金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22日的租金收条,不清楚租金有无履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争议,不清楚;仅仅楼某所称没有履行,无证据;租金如果没有履行,追诉期只有一年,不存在2015年就2013年收取租金作出承诺。三方债权抵消转让协议,第二款,不是租金、而是材料款,即便收条或借款担保承诺真实,也与合同约定的材料款不符,不是承揽合同的体现,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天甲公司即被告欠鑫楼公司118万元的工程款未付,鑫楼公司称欠他人材料款未付,要求签订三方抵销协议,我方同意。该份协议系代理人起草的,但是代理人留出空格,填空的内容均系原告或楼某所写,当时我方并不知道原告与鑫楼公司的关联,原告后成为了鑫楼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当时有怀疑,故在三方协议第五条中特别注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也并非合同履行凭证,2019年8月28日庭审提供的证据应该早就存在,而为何才提供。故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系对被告的欺骗,做了他们逃避债务的帮凶。鑫楼公司的账户被奉贤法院查封,故向奉贤法院进行履行。当时不清楚鑫楼公司的实际情况,听闻有欠债,也知道在清理相应的债权债务,但有无诉讼、有无执行不清楚。奉贤法院称不向被告提出说明、而可以向青浦法院进行说明,履行过程中,对方没有提供所有真实的凭证,故要求提供,由此相信债权系虚假的,为了逃避法院执行的鑫楼公司的债务,当时存疑。付款给鑫楼公司后,提起诉讼,确实系财务操作,财务系根据法院、老板的要求,将钱款支付鑫楼公司,而原告因未收到款项而催讨,系原告要求提起诉讼,被告代理人作为公司法律顾问不清楚起诉情况、认为不应起诉、支付给鑫楼公司的款项合法,故撤回。双方的焦点系三方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如何履行,该份转让协议,有两个宗旨,明确鉴于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118万元的钱款未付,又鉴于原告与鑫楼公司存在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材料款未付,达成的本案协议。原告举证的并非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也并非材料款,不能视为与本案有关,真实性依然存疑。完全有可能债权债务系虚假的,故有理由不再履行该份协议。履行后一笔钱款时,已经有奉贤法院介入,根据奉贤法院建议,向鑫楼公司账户转账的款项,视为已经支付,不需要重复支付原告。三方协议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可以向原告或鑫楼公司任何一方履约,如果原告没有收到,应该向鑫楼公司主张。原告与鑫楼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的共同被执行人的关系,原告用了鑫楼用品公司的名义逃避了个人债务的关系。如果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对不起经过诉讼的当事人,故向鑫楼公司支付的第二笔款项,系有效行为,也只有在撤销的情况下,才有向原告支付的情形。三方协议当时系真实的,形式上系合法的,但内容系基于被告重大误解,认为原告与鑫楼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签订的。网上关于大量鑫楼公司、原告的执行裁判文书,奉贤法院的执行告知。鑫楼公司试图转让不存在的债权债务系错误的。鑫楼公司与我方的债权债务没有完全向原告履行时,应当向鑫楼公司作为被告加入,不能单单起诉被告,原告明知我方向鑫楼公司的支付行为系有效的,再行主张,系谋求不当得利的行为。在第一笔款项60万元支付鑫楼公司以后第二个月、第二笔款项58万元支付之前,奉贤法院执行庭来询问与鑫楼公司有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奉贤法院有不下五个以上的案子。法官称如果双方有新的债权债务,需要向奉贤法院支付。结果财务人员仍旧按照三方协议支付,故后提起诉讼,后撤诉,理由系主体错误。三方债权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6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58万元,签订协议后,有多份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均系将***、鑫楼用品公司承担责任,才发现付款错误,不能按照三方协议继续支付,但财务操作失误向鑫楼公司汇款58万元。该份三方协议就是代理人起草的,起草时就担心债权债务系虚假的,故特别起草了第五条、第六条,有挽救的机会。涉案三方协议,奉贤法院系不知道的,奉贤法院并不知道与鑫楼公司是否依然有债权债务存在。鑫楼公司银行来往中,故来执行前的调查,询问有无剩余的债权债务,接待的工作人员以为已经结清了,故回答没有了。法院没有找到鑫楼公司的楼某,无从考察鑫楼公司与***、天甲实业、被告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基于法院的友情提示,如果还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支付给楼某的。在支付过程中,根据法院指令,财务人员向鑫楼公司予以支付,支付完之后才发现有三方协议,故向原告进行说明,原告要求被告向法院进行起诉,公司向代理人咨询后,代理人表示系根据法院指令汇款,根据协议第五条、第六条也有理由不向原告继续支付。明确与鑫楼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才会有协助执行通知书。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三方债权转让抵销协议》中虽载明甲方为第三人天甲公司,但天甲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而是由被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章,故本院认定案涉三方协议的甲方为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或隐瞒,借以逃避法院执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于法不悖,合法有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及第三人鑫楼公司应向被告交付真实的合同履行凭证及对账单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现被告主张三方协议当时系真实的,形式上系合法的,但内容系基于被告重大误解,原告与第三人鑫楼公司债权存在虚假,且已向鑫楼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故无需履行付款义务,但结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钱款且原告在此之后已向被告交付发票的事实,且被告与第三人天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成忠,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2017年1月22日之所以向第三人鑫楼公司支付58万元系根据法院要求汇款,但本案业经一审、二审、重审至今,被告并未提供具有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态势的事实依据来印证其付款给第三人鑫楼公司系受到指令协助执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鑫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8万元;
二、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人民币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94元,合计人民币13,542元,由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龙
人民陪审员 沈**
人民陪审员 马战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