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4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天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忠。
原审第三人: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天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甲公司”)、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楼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9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三方债权转让抵销协议》形式合法,但内容虚假,该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鑫楼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材料款,没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协议中朗达公司所承诺支付的所谓的***对鑫楼公司的债权不成立,朗达公司有权拒绝继续履行《三方债权转让抵销协议》。***与鑫楼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了其与鑫楼公司本身就是关联人与关联企业,并且鑫楼公司在外欠有已经审结的巨额债务的事实。***、鑫楼公司与朗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真实目的在于,将鑫楼公司可清偿债权转移给企业关联方***,从而回避执行法院确认的应当由鑫楼公司承担的巨额债务。因一方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一审认定三方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朗达公司实际上已经清偿其与鑫楼公司之间的债务,一审法院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朗达公司向***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后,鑫楼公司和***仍未向朗达公司交付合同履行凭证以及对账单,若没有上述证明,不能说明鑫楼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朗达公司即不具有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义务。所以,在朗达公司向鑫楼公司支付580,000元后,朗达公司已经清偿了与鑫楼公司之间的全部债务。而且,朗达公司系协助奉贤法院执行,将580,000元款项支付至鑫楼公司账户。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辩称。
天甲公司、鑫楼公司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达公司支付***欠款580,000元;2.判令朗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朗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丙方)与天甲公司(协议抬头为甲方)、鑫楼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债权转让抵销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现经结算,甲方尚余1,300,000元工程款未付给乙方,乙方尚欠甲方2,300,000元工程款发票未开,鉴于乙丙双方在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现经结算,乙方尚欠丙方材料款1,180,000元未付,现甲乙丙经三方友好协商,就各方相互债权债务达成如下清偿协议,以资各方遵守:一、甲乙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300,000元,但应扣除:1.因乙方承建的厂房有漏水现象,现甲乙决定今后由甲方自行修堵维修,维修费用为50,000元,费用直接在工程余款中扣除(维修费用超额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再向乙方另行收取);2.甲方代向建交委退回社保基金70,000元,故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1,180,000元整;二、乙丙确认乙方尚欠丙方材料款1,180,000元整,乙丙方约定的乙方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前付60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付580,000元;三、甲乙丙三方同意就上述相互的债权债务予以转让和抵消,故:1.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全部债权,授权甲方将工程余款1,180,000元整支付给丙方,甲乙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由乙方于2015年1月底向甲方开具2,300,000元整发票后(含本协议的1,300,000元工程款),甲方在2016年1月30日前向丙方付60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付580,000元;3.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钱款后,乙丙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4.本条上述三款履行完毕后,甲乙丙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四、本三方协议作为甲方天甲公司与乙方鑫楼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署的建筑合同补充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工程质保按原合同执行,工程质保金由丙方收取;五、乙丙方向甲方交付真实的合同履行凭证以及双方的对账单,以证明乙丙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该合同履行凭证及对账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依此作为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六、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若有司法行为介入,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甲方已支付的钱款视为对本协议的履行和对乙方债权的抵消,尚未支付的款项将按照有效的司法法律文书规定的方式予以支付,并视为本协议的有效履行终结。该协议文末注有:2016年1月30日之前提供1,300,000元整发票,发票未到,拒绝付款。协议落款处由***、朗达公司及鑫楼公司签章,天甲公司未签章。
协议签订后,朗达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2月4日,***向朗达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300,000元的发票。
2017年1月22日,朗达公司向鑫楼公司转账支付580,000元。同日,朗达公司以鑫楼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奉贤法院立案受理,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朗达公司在诉状中诉称:朗达公司与鑫楼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后双方无经济纠纷。2017年1月22日朗达公司财务操作失误,错将580,000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鑫楼公司账户,现鑫楼公司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后朗达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撤回起诉,理由为被告主体存在未尽事宜,奉贤法院经审核后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审理中,***表示,银行转账流水、收条、担保书、还款承诺书,均系***与鑫楼公司之间的材料,证明***与鑫楼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与鑫楼公司有债权债务,1月8日双方进行确认鑫楼公司欠***3,150,000元,鑫楼公司称在朗达公司处有工程款,要求转让给***,该份协议系朗达公司、鑫楼公司起草的,系朗达公司律师起草的,除了签名系***的,其余均系朗达公司所写,不清楚朗达公司为何写材料款。对于普通民众,没有概念理解。2018年1月19日,签订三方协议,***与鑫楼公司、上海鑫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楼用品公司”)均没有关系,对方提到的系奉贤法院。朗达公司称财务操作失误支付给鑫楼公司,支付当天通知***付错了、付至鑫楼公司账户、而账户已经查封,签订三方协议时,不清楚鑫楼公司的情况。签订三方协议后,仅抵销一部分债务,其余债务仍旧无法清偿,故通过厂房、股权转让***的方式抵债。签订协议之前、当时,***均不存在关联。朗达公司代理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与鑫楼公司之间串通均系猜测。所谓的奉贤法院要求履行没有证据,即便要求履行也应在***支付第二笔款项之后,而非之前。如果朗达公司认为没有付错,不可能***催促起诉继而就起诉了。实质上就是债权转让,不存在其他关系。三方协议签订当天,***给朗达公司看过,朗达公司看过后盖章、支付第一笔款项。三方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79、80条,均系债权转让仅需要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基础系***与鑫楼公司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朗达公司所谓的债权转让系欺骗与事实不符。即便***在本案存在欺骗行为,也应由其他债权人主张,而非朗达公司主张,朗达公司抗辩不成立。财务的操作失误,与***无关,朗达公司系为了将风险转嫁***,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朗达公司应继续履行。按照朗达公司说法,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系司法行为的介入,即认可了该份协议并已经履行。所谓的司法介入,没有任何证据。即便司法介入,也系在错误将款项汇入鑫楼公司账户之后。债权转让后应该向鑫楼公司追偿,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向朗达公司追讨。至于关联性问题,对方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凭空猜测,与事实不符。朗达公司强调鑫楼公司有大量被执行案件,但所有案件均系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后。即便鑫楼公司有恶意转让资产的情况,也应由其他债权人提出,而非朗达公司提出,***从未接到过任何奉贤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三方协议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1月26日楼某将鑫楼用品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因为楼某欠了***300多万元,故部分用旅游公司抵债,之后朗达公司所谓的被执行人系***,均系之后的事情了。朗达公司陈述是否恶意转移资产,从时间点来看,没有事先串通,即便有转移资产行为,也应该由其他申请执行人来提出,而不是朗达公司根据猜测提出。朗达公司表示系奉贤法院,但朗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奉贤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对于朗达公司的解释,均不予认可。
朗达公司、天甲公司表示,对于收条以及双方签订的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印章存疑。牵涉租金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22日的租金收条,不清楚租金有无履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争议,不清楚;仅仅楼某所称没有履行,无证据;租金如果没有履行,追诉期只有一年,不存在2015年就2013年收取租金作出承诺。三方债权转让抵销协议,第二款,不是租金、而是材料款,即便收条或借款担保承诺真实,也与合同约定的材料款不符,不是承揽合同的体现,与本案无关。天甲公司即朗达公司欠鑫楼公司1,180,000元的工程款未付,鑫楼公司称欠他人材料款未付,要求签订三方抵销协议,我方同意。该份协议系代理人起草的,但是代理人留出空格,填空的内容均系***或楼某所写,当时我方并不知道***与鑫楼公司的关联,***后成为了鑫楼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当时有怀疑,故在三方协议第五条中特别注明,本案中***提供的也并非合同履行凭证,2019年8月28日庭审提供的证据应该早就存在,而为何才提供。故***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系对朗达公司的欺骗,做了他们逃避债务的帮凶。鑫楼公司的账户被奉贤法院查封,故向奉贤法院进行履行。当时不清楚鑫楼公司的实际情况,听闻有欠债,也知道在清理相应的债权债务,但有无诉讼、有无执行不清楚。奉贤法院称不向朗达公司提出说明、而可以向青浦法院进行说明,履行过程中,对方没有提供所有真实的凭证,故要求提供,由此相信债权系虚假的,为了逃避法院执行的鑫楼公司的债务,当时存疑。付款给鑫楼公司后,提起诉讼,确实系财务操作,财务系根据法院、老板的要求,将钱款支付鑫楼公司,而***因未收到款项而催讨,系***要求提起诉讼,朗达公司代理人作为公司法律顾问不清楚起诉情况、认为不应起诉、支付给鑫楼公司的款项合法,故撤回。双方的焦点系三方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如何履行,该份转让协议,有两个宗旨,明确鉴于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1,180,000元的钱款未付,又鉴于***与鑫楼公司存在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材料款未付,达成的本案协议。***举证的并非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也并非材料款,不能视为与本案有关,真实性依然存疑。完全有可能债权债务系虚假的,故有理由不再履行该份协议。履行后一笔钱款时,已经有奉贤法院介入,根据奉贤法院建议,向鑫楼公司账户转账的款项,视为已经支付,不需要重复支付***。三方协议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朗达公司可以向***或鑫楼公司任何一方履约,如果***没有收到,应该向鑫楼公司主张。***与鑫楼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的共同被执行人的关系,***用了鑫楼用品公司的名义逃避了个人债务的关系。如果继续向***支付款项,对不起经过诉讼的当事人,故向鑫楼公司支付的第二笔款项,系有效行为,也只有在撤销的情况下,才有向***支付的情形。三方协议当时系真实的,形式上系合法的,但内容系基于朗达公司重大误解,认为***与鑫楼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签订的。网上关于大量鑫楼公司、***的执行裁判文书,奉贤法院的执行告知。鑫楼公司试图转让不存在的债权债务系错误的。鑫楼公司与我方的债权债务没有完全向***履行时,应当向鑫楼公司作为朗达公司加入,不能单单起诉朗达公司,***明知我方向鑫楼公司的支付行为系有效的,再行主张,系谋求不当得利的行为。在第一笔款项600,000元支付鑫楼公司以后第二个月、第二笔款项580,000元支付之前,奉贤法院执行庭来询问与鑫楼公司有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奉贤法院有不下五个以上的案子。法官称如果双方有新的债权债务,需要向奉贤法院支付。结果财务人员仍旧按照三方协议支付,故后提起诉讼,后撤诉,理由系主体错误。三方债权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60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580,000元,签订协议后,有多份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均系将***、鑫楼用品公司承担责任,才发现付款错误,不能按照三方协议继续支付,但财务操作失误向鑫楼公司汇款580,000元。该份三方协议就是代理人起草的,起草时就担心债权债务系虚假的,故特别起草了第五条、第六条,有挽救的机会。涉案三方协议,奉贤法院系不知道的,奉贤法院并不知道与鑫楼公司是否依然有债权债务存在。鑫楼公司银行来往中,故来执行前的调查,询问有无剩余的债权债务,接待的工作人员以为已经结清了,故回答没有了。法院没有找到鑫楼公司的楼某,无从考察鑫楼公司与***、天甲实业、朗达公司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朗达公司系基于法院的友情提示,如果还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支付给楼某的。在支付过程中,根据法院指令,财务人员向鑫楼公司予以支付,支付完之后才发现有三方协议,故向***进行说明,***要求朗达公司向法院进行起诉,公司向代理人咨询后,代理人表示系根据法院指令汇款,根据协议第五条、第六条也有理由不向***继续支付。明确与鑫楼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才会有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债权转让抵销协议》中虽载明甲方为天甲公司,但天甲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而是由朗达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签章,故认定案涉三方协议的甲方为朗达公司。朗达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或隐瞒,借以逃避法院执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案涉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于法不悖,合法有效,故***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及鑫楼公司应向朗达公司交付真实的合同履行凭证及对账单作为朗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现朗达公司主张三方协议当时系真实的,形式上系合法的,但内容系基于朗达公司重大误解,***与鑫楼公司债权存在虚假,且已向鑫楼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故无需履行付款义务,但结合朗达公司已经向***支付第一笔钱款且***在此之后已向朗达公司交付发票的事实,且朗达公司与天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成忠,对朗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朗达公司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朗达公司主张2017年1月22日之所以向鑫楼公司支付580,000元系根据法院要求汇款,但本案业经一审、二审、重审至今,朗达公司并未提供具有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态势的事实依据来印证其付款给鑫楼公司系受到指令协助执行,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要求朗达公司支付欠款5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鑫楼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判决:一、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580,000元;二、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朗达公司上诉主张***及鑫楼公司在《三方债权转让抵销协议》签订过程在存在欺诈或者隐瞒,该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朗达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确认《三方债权转让抵销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朗达公司作为协议的甲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要求朗达公司依约支付欠款5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朗达公司以已向鑫楼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为由,主张无需再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向***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朗达公司主张系因协助执行故将580,000元支付至鑫楼公司,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8元,由上诉人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徐 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黎明
书 记 员 张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