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召军,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枣庄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上海朗达公司与枣庄泉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枣庄泉源公司向上海朗达公司购买4*50YJV型电缆2866米、4*70YJV型电缆394米、4*35YJV型电缆568米;交货日期为定金到账后10天内到货,验收日期为一周内。2012年9月17日,上海朗达公司与枣庄泉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枣庄泉源公司向上海朗达公司购买3*70+1*35YJV型电缆200米。上海朗达公司出具销货清单一份,枣庄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清单上载明:“收货日期2012年9月24日,货已收到,质量待检”。2012年12月19日,枣庄泉源公司向上海朗达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发货合计430673.40元,收款合计239900元;截止2012年12月17日枣庄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0773.4元,承诺在2013年1月7日前付完所欠货款190773.4元,逾期未付按所欠货款的1%/天收取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朗达公司与被告枣庄泉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枣庄泉源公司在经原告上海朗达公司催要货款后,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上海朗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枣庄泉源公司向原告上海朗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明确约定为下欠货款190773.4元的1%/天收取,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因此,违约金的数额为45785.62元(190773.4元×1%×24天)。故原告上海朗达公司请求被告枣庄泉源公司支付货款190773.4元及违约金45785.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泉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即购货单位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请求将货物退还给原告。法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且货物已处理完毕,故其请求退货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且无事实依据,被告枣庄泉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07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78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被告枣庄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枣庄泉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事项,不能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金的请求;二、双方当事人虽在对账单上约定了所欠货款的1%/天的滞纳金,但原审法院将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的是错误的。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民事主体之间不能约定滞纳金条款。因此原审法院以对账单上约定了滞纳金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上海朗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45785.6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依约履行了送货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买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于2012年12月形成的对账单已明确载明了上诉人欠款数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由此可知,上诉人对于其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诉讼中上诉人亦未提出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的请求。故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就其逾期付款行为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枣庄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单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