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9554863K。
法定代表人:张文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
原审被告:祁海峰,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海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21)渝0241民初4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智恒达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专属管辖。原告提交的其与祁海峰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特征。2.本案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24日,智恒达公司(乙方)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甲方)签订《2017铁塔整治框架合同(酉阳、秀山)》,祁海峰作为智恒达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祁海峰将2017重庆铁塔整治工程秀山段施工工程转承包给***施工,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故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智恒达公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景红
审判员何洪波
审判员郑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喻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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