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

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0238号 原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龙华镇大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9554863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95200元(构成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工伤赔偿款90200元、原告赔偿案外人***其他损失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52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区域/产品销售合同协议》。协议约定除协议第四条第一部分约定的费用外,其他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涉诉,案号为(2020)渝0101民初477号,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95200元,被告应当而拒绝承担该笔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未依法为案外人***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其受伤后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违反社保管理规定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2.2016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签订于案涉工伤事故之前,原告通过协议的方式免除缴纳工伤保险义务,并将其工伤赔偿责任转嫁被告,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区域/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智恒达牌产品。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负责人及联系方式为***。第四条费用约定,原告承担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中标服务费等费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的运费、货场到基站的二次运费用,货物施工安装费用、客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税金;除甲方承担的前述费用之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七条其他约定,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自身或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 2017年12月27日,原告、案外人***及案外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载明,一、案外人***于2016年9月26日在案外人***承建的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盐井乡西游洞半山腰铁塔建设工地工作中不慎受伤,由***垫付前期医疗费120000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外人***为八级伤残。二、三方达成协议:1.前期医疗费用由案外人***全部承担。2.案外人***主张全部工伤费用173200元,由原告承担140000元,***承担332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153200元,***在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3200元不再支付***。 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依据《区域/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被告应承担案外人***工伤事故的所有费用即140000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长期顺利友好的合作关系,愿意承担一半的费用即70000元;除被告承担的70000元外,被告不再承担***的其他任何连带责任和费用,因此事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工伤款70000元。 2019年10月29日的庭审笔录载明案外人***作为被告雇员参与庭审。 2020年5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支付剩余工伤赔偿款90200元和***损失(差旅费损失)5000元。2020年7月1日,原告履行了前述判决事项。 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1020元、保全押金10000元。原告就本案向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其申请经审理后,由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定移送本院处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0000元包含(2020)渝01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所述的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的49800元。 庭审中,被告还举示了证明(***出具,载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给***工伤费70000元)、手机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载明,***向***转账五笔,合计63000元),拟证明***收到了被告转交的70000元工伤款。原告质证对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对手机银行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前述证明系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而手机银行转账截屏系打印件,且未有原件予以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区域/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工伤处理协议书》、《协议书》、收据、网上银行专用凭证、电子回单、(2020)渝0101民初477号判决书、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首先,《区域/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区域/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被告应当承担费用的内容问题。《区域/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对被告应当承担费用的部分进行排除性约定,而《协议书》中据此进行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自愿承担70000元,双方应当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据查明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转账支付《协议书》所约定的70000元。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了其承担的70000元工伤赔偿义务。《协议书》中仅约定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并未就被告责任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义务及催告履行之后的相应违约责任。第三,关于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90200元及差旅费损失5000元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工伤赔偿款90200元问题。原告依据(2020)渝01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伤赔偿款项向被告主张,其实质是对其已经履行《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之外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部分的追偿。根据(2020)渝01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及业务凭证,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工伤赔偿款项140000元,结合《协议书》约定,除去原告应当承担且已实际履行的70000元外,另外的70000元部分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其支付的70000元中涵括49800元问题,对该部分事实,双方并未举证。本院认为,如果49800元是原告直接向***支付的(在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履行的70000元之外),那么被告收取了原告70000元而未向***支付,其收取该7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如果49800元是被告代原告向***支付(在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履行的70000元之内),那么被告未支付给***的20200元部分,就丧失了收取依据,应当返还原告。而无论前述那种情形,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金额均超过902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差旅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差旅费损失系其未能履行与***、***所达成的三方协议所致,并非原被告在《协议书》所约定的责任范畴或者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协议书》之后的相应违约责任范畴之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但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就本案管辖异议申请的时间,本院酌情按照其管辖异议申请时间作为未履行《协议书》款项支付义务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结合前述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款项金额的认定以及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0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1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90200元及利息损失(以90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1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