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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北某某塔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1民初447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大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955486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东段168号(电信大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20433403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诉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铁塔黔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渝0241民初4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渝04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向本院申请追加铁塔黔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渝0241民初4474号通知书,追加铁塔黔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黔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被告***公司对***欠原告11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铁塔黔江分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公司与铁塔黔江分公司签订《 2017 铁塔整治框架合同 ( 酉阳、秀山 ) 》(合同编号:CTC-CQJ-2017-000164)。2017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2017重庆黔江铁塔整治工***段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该工程施工内容。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被告***仍欠原告施工费1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早日作出**之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出示的《施工承包协议》中的“铁塔整治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整治”仅是对已完工的灯杆塔、三管塔、角钢塔、增高架、支撑杆、H杆、仿生树增加天线支臂,用于安装移动通信天线和RRU设备,仅是对安装过的铁塔的陈旧零部件进行更换及简单的焊接维护工作,不涉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因此“铁塔整治工程”不属于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名为“施工”,实不具有工程施工内容,不能单以合同名称中出现“施工”两字,就简单地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的属性应结合合同约定的项目具体内容、验收标准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故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2、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公司从始至终均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不具有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且***公司也不是发包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所涉项目是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与***于2017年签订《区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负责案涉项目的铁塔整治工程施工并承担施工费用,后经相应生效裁判确认,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含案涉项目在内的全部费用为390000元,被告***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公司已经履行完案涉项目的全部责任,无权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称被告***挂靠***公司不属实,***公司与***签订的《区域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是***指定的负责人,相应生效法律文书也明确了***是***的员工,故不存在挂靠一事。***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承揽铁塔公司的铁塔整治项目并与***合作,由***负责施工完成,并基于合作协议与***进行了结算。***公司与铁塔黔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签字,这也仅代表***公司授权***与铁塔黔江分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没有授权***或者***从事其他法律行为,也没有授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付款、办理结算等,故不能将***或***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归属于***公司。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与原告签订合同、付款及办理结算均是***的个人行为,***公司均没有参与,故原告清楚知悉合同相对方是***,权利义务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应由***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主张的案涉项目也非其施工完成,而是由案外人***施工完成,结算也是发生在***与***公司之间,且***公司也已向***支付完案涉项目所涉全部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即使原告施工属实,其合同相对方是***,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黔江分公司辩称,原告追加铁塔黔江分公司作为被告,对诉讼的解决没有实际作用,与铁塔黔江分公司发生关系的是***公司,我们和***公司是法定的合作关系,铁塔黔江分公司愿意主动积极配合事情的解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铁塔黔江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铁塔重庆市分公司黔江 2017 铁塔整治框架合同(酉阳、秀山)》,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铁塔整治项目的供应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协议或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分公司)的[铁塔整治]服务工作,具体服务内容详见《铁塔整治类工程施工技术规范书》”。第6.1条约定:“取费标准:[执行模块化取费标准]。协议总金额(含税)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整】(小写:¥[440000]),该协议项下增值税税率【11】%,折扣率【90】%”。第6.2条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本协议总金额为预算价,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或具体项目业主的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有铁塔黔江分公司**确认,乙方处有***公司**确认,***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 2017年5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2017重庆黔江铁塔整治工程施工(酉阳、秀山)承包给乙方。***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在乙方处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成,现已投入使用。 2018年10月30日,***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载明:“河北***塔业有限公司2017年度中国铁塔重庆铁塔整治合同,秀山区域由施工队***施工,身份证号×××,经核实,施工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15000元,大写拾壹万伍仟元整”。结算单上有***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截止2018年9月29日,铁塔黔江分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4625.11元,其中在庭审中***公司、铁塔黔江分公司陈述就秀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的案涉工程尚欠***公司共计61226.94元。 另查明,在2021年11月2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记录中载明,******塔黔江分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0多万元,其给***出具115000元结算单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其以前是***公司在重庆的一个负责人,负责重庆市场。***公司与铁塔黔江分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通话记录表示认可。 再查明,2017年5月3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区域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承接重庆黔江区域内的塔桅整治专项工程项目,项目名称为中国铁塔黔江分公司2017年塔桅整治专项项目,***为乙方负责人。该协议甲方处有***公司**确认,乙方处有***签名及捺印确认。 2019年11月26日,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对***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9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2.本协议第1条款项包含以下款项,原告确认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39万元后,不再就以下款项、利息以及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违约责任等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已完工、已回款铁塔项目的结算款、转运费及相应的利息……”,同时,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就上述调解协议作出(2019)冀1127民初258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公司已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390000元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二、被告***、***公司应否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三、被告铁塔黔江分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 2017年3月24日,***公司(乙方)与铁塔黔江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国铁塔重庆市分公司黔江 2017 铁塔整治框架合同(酉阳、秀山)》,***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将2017重庆铁塔整治工***、酉阳段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系铁塔整治工作,属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二、被告***、***公司应否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如下:(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系***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因***系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由***实际施工完成,并且已交付使用,同时,***与***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15000元,故***应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且未实际参与***与***之间《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以及结算,***要求***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铁塔黔江分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且***已实际施工完成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工程,现铁塔黔江分公司就秀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的案涉工程尚欠***公司61226.94元,故铁塔黔江分公司应当在欠付***公司61226.94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另外,对***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完成的意见,其举示的与***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是将黔江区域的工程承包给***施工完成,但***与***合同约定的案涉项工程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本院认为,***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承包给***的黔江区域的工程涵盖***施工完成的秀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工程。故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转包人,与原告也无合同关系,追加***参加诉讼对本案处理无实质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在欠付河北***塔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1226.94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莎 书 记 员 宿江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