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7民初288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0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开始,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2016-2018年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抱杆、增高架、拉线桅杆集中招标项目同原告达成区域工程项目合作,并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三份“区域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编号:V1/C2017-038;编号:V1/C2017-039;编号:V1/C2017-040,协议约定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于工程回款到账后即为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向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但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
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其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且被告已投入使用,现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5万元;(以最终结算数额为准)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其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未对管辖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河北省景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游项英
书 记 员 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