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新40民终412号
上诉人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润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显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丝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本案中,山东华显公司向淮南润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2016年9月17日其公司(承包人)与蓝星丝路公司(发包人)、淮南市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包人,以下简称淮南市润信公司)签订《安装补充协议》(RC-2016-09),约定合同主体淮南市润信公司变更为蓝星丝路公司,但管理主体、付款结算方式等保持不变,未尽事宜按照其公司与淮南市润信公司2016年7月3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X-XJLXSL-AZ-018)执行。《安装补充协议》(RC-2016-09)签订后,淮南润成公司以总承包方实际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履行项目总承包管理义务,与蓝星丝路公司共同实际履行《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X-XJLXSL-AZ-018),淮南润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山东华显公司一审法庭辩论及代理词)。淮南润成公司则抗辩,其与蓝星丝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总承包关系,与山东华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17日其公司与蓝星丝路公司、山东华显公司、淮南市润信公司签订《安装补充协议》(RC-2016-09)后,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X-XJLXSL-AZ-018)中淮南市润信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了蓝星丝路公司,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淮南润成公司一审法庭辩论及代理词)。山东华显公司并未主张其基于债务加入向淮南润成公司主张权利,其列举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亦未围绕淮南润成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进行。一审庭审也将是哪一方与山东华显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山东华显公司、淮南润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淮南润成公司围绕着该争议焦点进行答辩、举证和辩论,但一审判决脱离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焦点问题,以淮南润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为由判决淮南润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就山东华显公司主张淮南润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即2016年7月3日淮南市润信公司与山东华显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X-XJLXSL-AZ-018)中淮南市润信公司的发包人义务是否已转移给蓝星丝路公司,淮南润成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淮南市润信公司付款义务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以淮南润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为由判决淮南润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超出了山东华显公司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如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山东华显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则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将淮南润成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列为争议焦点并组织当事人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径行以债权加入作出认定和裁判,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淮南润成公司举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审中,淮南润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山东华显公司明确表示其未以债务加入为由请求判令淮南润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淮南润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皖淮正安公证字第124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其公司系在新三板上市交易的公众公司,其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重大事项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进行披露;2.根据其公司章程,其公司对外担保事项需经股东大会审议;3.根据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债务加入需要权利人对提供担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4.其公司从未审议涉案债务加入事项,即使存在债务加入对其公司也不发生效力。二审中,山东华显公司明确表示其未以债务加入为由请求判令淮南润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重审。
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53.6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芦 海 龙
审判员 王 泉 红
审判员 阿依努尔多斯木哈买提
书记员 马 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