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兴路。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云,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文景路039号盛世名门小区3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谭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施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东外环路以东、贵阳路以北、启航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来幼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新40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新民申12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违背案件基本事实。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皖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认定“我公司与蓝星公司之间基于《设备采购合同》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设备采购合同》名为设备采购合同,实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生效判决认定相互矛盾。三、我公司没有施工企业资质,没有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不能成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四、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二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属于变更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和权利义务关系,未将此问题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损害了我公司的辩论权。二审法院(2021)新40民终412号民事裁定审理的是基本相同类型案件,已经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五、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蓝星公司出庭应诉,进行了缺席审理和判决,变更了蓝星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侵害了蓝星公司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骏捷乌苏分公司辩称,从2016年6月5日开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共计七份,并且上述合同中没有任何一份申请人确认要退出与被申请人的合作,申请人与蓝星公司向骏捷公司付款,在土建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是合作付款,且实际上双方也是如此履行的。从涉案工程建设之初到最后审计决算,骏捷公司首先向申请人交付款申请,所有的款项支出经申请人审核通过之后再有蓝星公司办理,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也确认其所付款项应当从鉴定结论中扣除,最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审计均由申请人参与并盖章,其要求不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骏捷乌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星公司、润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720,000元及利息278,800元(5,720,000元×4.875%×1年);2.判令蓝星公司、润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诉讼过程中,骏捷乌苏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以法院确认的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875%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800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一审查明,2016年6月5日,蓝星公司(甲方、发包方)、淮南市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润信公司)(乙方、管理方)、江苏盛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信公司)(乙方、建设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X-2016-0605),各方就蓝星公司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项目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约定:该合同法律责任主体为管理方淮南润信公司,工程内容为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承包范围:1.土建工程施工;2.罐区材料采购、制作、安装施工;3.相关设备的调试;4.试车。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45天完成装置调试单机试车运行条件。合同价款:预估价130,000,000元,实际工程造价根据工程最终决算价为准。定价方式:(1)在单项子系统初步设计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对装置所需设备、材料及工程安装项目进行招标采购;(2)如因特殊情况无法进行招标,则由乙方进行各子系统的报价,甲方审核后作为各项子系统的合同价款,各项子系统的价款共同组成本合同总价。合同价款由如下部分组成:(1)各项子系统的设备总价,主体设备的结算价以乙方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价款为依据,由乙方报甲方审批,经甲方确认后,双方确认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作为付款及工程决算依据;(2)各项子系统,各项设备、材料费以乙方与供应商的采购合同价款为依据,由乙方向甲方审批,经甲方确认后,双方确认签署的材料《材料采购合同》作为付款及工程决算依据;(3)采管费(固定收益)3,000,000元;(4)项目建设服务费(固定收益)15,000,000元;(5)费率及取费为土建安装、装置安装合同及施工方案由甲方确认,乙方与施工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决算结果为结算依据,乙方配合;(6)损耗。若甲乙双方依照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等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因一方的责任导致另一方由此遭受损失的,守约方可向对方申请赔偿。本合同所称固定收益不因工程建设资金规模及完成工程量的多少,乙方的收益为固定值。合同价款支付、调整及结算的主要内容有该项目总承包预估价款为130,000,000元,甲方初期建设准备资金35,000,000元,甲方支付完初期建设准备资金,其余由乙方垫付建设,该工程甲方同意项目建设固定利润为15,000,000元、采管费3,000,000元支付给乙方,共计18,000,000元。乙方垫付的工程款项甲方支付方式如下:1.乙方完成设备装置试车完成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垫付资金部分的20%,试车完成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垫付资金部分的30%,试车完成后9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垫付资金部分至80%,余款部分作为质保金,试车完成后12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2016年6月28日,淮南润信公司(发包人)与骏捷乌苏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X-XJLXSL-TJ-019),约定:工程名称为蓝星公司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此):1.临建设施;2.本项目装置框架土建基础施工;3.框架内设备基础施工及框架厂房装修;4.装置框架外地坪、道路、围堤、排水沟、围墙等;5.罐区设备基础施工;6.包括本项目平面布置图中的所有一期土建项目施工;不限如此,凡是本施工范围内装置开车需要的也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以达到开车需求为准;7.土建施工图中的钢结构部分不在施工范围内;合同工期:2016年6月20日开工,2016年10月20日竣工,总日历天数123天。合同价款暂估工程费2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竣工结算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订立地点安徽省淮南市。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合同采用可调总价合同方式,工程量计算以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计算工程量;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双方签证;2.无预付工程款;3.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是每月25日前提交一式四份,工程的中间计量仅作为进度款支付的参考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4.发包方根据承包方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现场专业负责人审查签认,报发包人审计人员审批后,于次月15日内支付当月施工费的60%,承包方购买的主材支付到70%,施工结束、完成竣工前必须具备的资料交档后一周内,施工费支付到70%,主材支付到80%(同时提供等额发票),春节前施工费支付到80%,主材费支付100%,审计结束一周内施工费支付到决算总价的90%,承包方同时提供全额发票,剩余10%的施工费留作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工程变更、设计变更及图纸范围外的增项均属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必须按程序先审批后实施,所有工程变更在征得发包人的书面同意并签认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承包人不得直接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由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同意后,由发包人向设计单位提出进行设计变更。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及现场签证单,进行变更施工。承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监理人认可的结算报告后,若承包人无争议,发包人应在二个月内完成该工程的结算及审计工作,结算依照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工程变更单、签证单及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执行。该合同附件一为《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一年后一周内,将质量保修金支付承包人。同日,蓝星公司(发包人)与骏捷乌苏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X-XJLXSL-TJ-019),该合同内容除合同价款暂估工程费10,000,000元、合同订立地点为新疆奎屯、项目经理未填写外,其余内容与淮南润信公司(发包人)和骏捷乌苏分公司(承包人)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X-XJLXSL-TJ-019)一致。2016年9月17日,蓝星公司(甲方)、润成公司(乙方)、骏捷乌苏分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土建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RC-2016-09),甲、乙、丙三方鉴于2016年6月5日甲方与淮南润信公司/江苏盛信公司签订的蓝星公司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X-2016-0605),在项目运行实施过程中,由于原合同乙方主体发生变化,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主体变更,原合同(SX-2016-0605)乙方主体为淮南润信公司/江苏盛信公司,经原合同乙方主体变化及甲方同意,现乙方主体变更为润成公司;第二条,原合同(SX-XJLXSL-TU-019)甲方淮南润信公司现变更为蓝星公司,由于乙方工程施工资质原因无法在新疆办理备案手续等,合同主体需要变更,由甲方与施工方丙方重新签订合同,但管理主体、付款结算方式等保持不变。原合同乙方骏捷乌苏分公司负责本项目工程资料的备案并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第三条,关于前期所付出款项,原合同乙方骏捷乌苏分公司全力配合甲乙双方进行财务账目调整,所涉及工程发票由骏捷乌苏分公司直接开具给蓝星公司;第四条,后续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条款,由蓝星公司直接支付丙方,支付款项来源由甲乙双方共同配置;第五条,未尽事宜按原合同(SX-XJXSL-TU-019)执行。2017年5月3日,蓝星公司(甲方)、润成公司(管理方)、骏捷乌苏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复工请求,但仅限于乙方已经开工且还未完成的单体(单元)工程中的循环水泵房、消防水泵房、空氮站、化验室、中控室、变电所、北门卫、地磅房、东门卫、围墙、3000m3罐区的管墩、隔堤、围堰、地坪,除此之外的其它项目不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其中乙方负责施工的单体(单元)工程中的装修项目不包含在乙方的施工范围内;2.乙方复工后,必须按照甲方、管理方要求,确保在2017年6月10日前完成上述施工任务,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非土建施工除外),各个单体的施工计划由三方共同制定,每推迟一天按照2万元/日给予处罚,乙方在施工期间,任何事情都应通过正规渠道沟通、协商解决,严禁再次发生无故停工、堵门、聚众滋事等事件发生,在此乙方承诺,如因本人或所属施工人员的原因发生类似事件,自愿接受5万元/次的处罚并自愿终止原《土建施工合同》,接受三日无条件清场的处理决定,然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决算;3.原《土建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如与本《补充条款》存在冲突,以本《补充条款》为准,有关施工质量、工程款的支付、发票提供等未尽事宜按原《土建施工合同》执行。2017年5月12日,蓝星公司(甲方)、骏捷乌苏分公司(乙方)、润成公司(管理方)签订一份《土建施工补充条款(二)》,约定:1.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原《补充条款》中的施工范围增加200m3和1000-2000m3罐区的管墩、隔堤、围堰、地坪的施工,除《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的其它任何施工项目,乙方不再参与施工,业主、管理方有权自行安排其他单位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进行阻挠,否则按照原《补充条款》有关约定进行处罚;2.经三方协商同意,200m3和1000-2000m3罐区所属的地坪、围堰、隔堤、管墩按照如下标准和结算价格进行决算,本单价为含税最终结算价,不得另行取费(1)罐区地坪采用C25商品混凝土,厚度60mm,含税单价为60元/m2,包含地面平整、碾压夯实、浇筑、找平等有关施工要求,(2)罐区围堰、隔堤、管墩等小红砖砌体,含税单价为620元/m3,包含地面平整、碾压夯实、抹灰、找平等有关施工要求;3.《补充协议二》中增添的施工项目,乙方确保在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非土建施工除外),否则承担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处罚责任;4.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根据原合同约定,按照正常程序准备施工资料、验收资料、决算资料等,报业主、监理、管理方办理最终决算;5.原《土建施工合同》、原《补充条款》中的有关条款如与本《补充条款二》存在冲突,以本《补充条款二》为准,有关施工质量、工程款的支付、发票提供等未尽事宜按原《土建施工合同》执行。2017年6月29日,骏捷乌苏分公司将其按上述合同施工完毕的中控室、变电站、消防泵房、循环水泵房、化验室、东门卫、北门卫、地磅房、空氮站等8个单体工程进行移交,在骏捷乌苏分公司提供的8份单体移交确认单上载明“验收记录具备移交条件,结论有待验收”,并加盖蓝星公司项目部、胜利油田新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蓝星公司监理部、润成公司蓝星丝路项目部印章。蓝星公司提供的新疆大唐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人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减说明及情况说明,能够反映蓝星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提交了送审申请及相关工程资料,大唐人公司对施工方申报结算金额16,667,662.66元进行了核减。骏捷乌苏分公司陈述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已付工程款10,427,500元,但其只提供了蓝星公司、润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939,689.66元的凭证,而蓝星公司、润成公司认为已向骏捷乌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5,819.66元,并由蓝星公司提供付款凭证:1.2016年8月17日,淮南润信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5,214元;2.2018年8月18日,淮南润信公司银行承兑支付工程款914,475.66元;3.2016年8月30日,淮南润信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4.2016年9月28日,蓝星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60,000元;5.2016年9月29日,蓝星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60,000元;6.2016年9月30日,蓝星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7.2016年11月1日,蓝星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00,000元;8.2016年11月2日,蓝星公司分二次各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合计800,000元;9.2016年11月23日,蓝星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0.2016年11月28日,蓝星公司分别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合计2,300,000元;11.2016年12月14日,蓝星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0元;12.2017年5月27日,蓝星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13.2017年7月5日,蓝星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0元;14.2017年8月31日,蓝星公司向新骏捷乌苏分公司负责人李连生分别转账支付借款260,000元、170,000元、170,000元,合计600,000元;15.2017年11月17日,蓝星公司现金支票支付工资150,000元;16.2017年11月17日,蓝星公司转账支付司法划扣350,000元;17.2017年12月15日,蓝星公司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人工工资200,000元;18.2017年12月21日,蓝星公司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人工工资246,130元。骏捷乌苏分公司已向蓝星公司提供发票7,000,000元。骏捷乌苏分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工程造价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委托新疆银桥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咨询公司)进行鉴定,银桥咨询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出具银价鉴字2020(01)号《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土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本项目工程造价11,353,972.96元,本项目工程造价11,353,972.96元中不包含待定内容费用”。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待定内容及费用作出说明:1.骏捷乌苏分公司提出每个工日在65元的基础上增加5元的意见,按照《土建施工合同》(SX-XJLXSL-TJ-019)约定,鉴定工程造价中人工单价按65元/工日计入决算,人工单价增补5元/工日按照合同约定由发包方另行支付给承包方,不计入本工程造价,此项费用为190,560元。2.骏捷乌苏分公司提出所有的土方都是挖出来后外运,回填时再运回来的意见,对于工程中的土方开挖方式、运输方式、运输距离需办理经济签证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中无有关土方运输方式及土方运输距离的经济签证,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中未计入此部分土方外运的费用,骏捷乌苏分公司需要重新举证,此项费用可增加407,479.85元。3.骏捷乌苏分公司提出材料价差调整应该按开工与交工期的平均价计算的意见,根据《土建施工合同》(SX-XJLXSL-TJ-019)约定土建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而《土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交工日期是2017年6月10日,交工日期推迟近8个月,由于交工日期推迟近8个月,土建工程建设所需材料信息价格会随市场波动而变化,从而造成工程造价费用增加,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中无延期交工的相关资料,无法明确划分延期交工的责任,鉴定机构未将此费用计入工程造价,骏捷乌苏分公司需要重新举证,此项费用可增加95,666元。4.骏捷乌苏分公司提出依据现场签证单(XS-LXSL-QZ-049),压缩机房与分馏框架装置区、反应装置框架区之间、分馏框架装置区与反应框架装置区之间两条道路的回填土方是由其施工的意见,依据现场签证单(XS-LXSL-QZ-049)内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中无道路路基验槽记录,无法计算每条道路土方回填深度,因此无法计算土方回填工程量,且道路工程不在委托人委托的项目清单中,骏捷乌苏分公司需要重新举证。5.骏捷乌苏分公司提出7台1000m³立式罐、6台2000m³立式罐、4台3000m³立式罐、2台1000m³消防水罐土方开挖应以大开挖方式计算的意见,依据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所有罐基础土方需要换填成3:7灰土,开工后甲方以工程技术联系单(SX-LXSL-LXD-006)提出变更,取消3:7灰土换填,改用开槽挖除的原土回填,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中无相关罐基础开挖后的验槽记录,无法计算土方需换填的开挖深度及开挖土方工程量,鉴定机构依据设计图纸计算罐底周边砼基础挖沟槽的土方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骏捷乌苏分公司需要重新举证,此项费用可增加84,321.49元。6.骏捷乌苏分公司提出装置区分馏框架基础土方开挖工作面宽度应按800mm计算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即本工程执行2011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伊宁地区单位估价表》,伊宁地区单位估价表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规定:使用卷材或防水砂浆作垂直防水层时每边各增加工作面800mm、砼基础及基础垫层支模板每边各增加工作面300mm,依据分馏框架基础设计图纸要求,分馏框架基础垂直面不做卷材或防水砂浆防水层,只需对砼基础及基础垫层支模板施工,鉴定机构按每边各增加工作面300mm计算土方数量进行工程造价,骏捷乌苏分公司需要重新举证,此项费用可增加7270.83元。7.骏捷乌苏分公司提出19台罐罐边砼基础土方开挖工作面宽度应按800mm计算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即本工程执行2011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伊宁地区单位估价表》,伊宁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规定:使用卷材或防水砂浆作垂直防水层时每边各增加工作面800mm、砼基础及基础垫层支模板每边各增加工作面300mm,本工程设计图纸中没有要求罐底砼基础表面做卷材或防水砂浆,只需对砼基础及基础垫层支模板施工,鉴定机构按每边增加工作面300mm计算土方数量进行工程造价,骏捷乌苏分公司需要重新举证,此项费用可增加15,112.68元。8.蓝星公司提出骏捷乌苏分公司现场临时办公房由其提供的意见,因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临时设施费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即本工程结算执行2010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而2010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临时设施增加费是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并由施工企业包干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中无甲乙双方关于临时设施增加费计算的其他约定,鉴定机构在工程总造价中没有扣除临时设施增加费51,780.30元,但因蓝星公司给骏捷乌苏分公司提供了8间临建彩板房作为办公或其他用途,用房面积约140㎡左右,鉴定机构建议按市场价格计算租赁费以解决纠纷,经鉴定机构市场调查,20m2以下的彩板房在2016年每间每月租金约150元,合同约定本项目工期约为一年,租赁费约为14,400元,供委托人参考。9.润成公司提出事故池、污水调节池、火炬项目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做防水砂浆的意见,因设计图纸上明确要求采用防水砂浆施工,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中未找到防水砂浆的设计变更和签证,鉴定机构按设计图纸要求的防水砂浆计入工程造价,润成公司需要重新举证,工程造价可扣减753.61元。10.蓝星公司提出现场签证单(XS-LXSL-QZ-037)涉及的有关化验室基础给排水、穿线管返工所致用大工5个工日的意见,根据现场签证单(XS-LXSL-QZ-037)的内容,造成返工的原因是业主方变更,而非承包人的原因,鉴定机构将此返工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蓝星公司提出返工费用应由总包方润成公司支付。11.润成公司提出女儿墙雨水口未按图纸施工的意见,因女儿墙雨水口设计图纸中选用图集12J201A20-1,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中没有关于雨水口材质的设计变更,鉴定机构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计入工程造价,润成公司需要重新举证,工程造价可扣减2379.06元。庭审中,骏捷乌苏分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书中待定内容第2项所需证据已提交本院;第5项甲方在提交取消3:7灰土换填的工程技术联系单(SX-LXSL-LXD-006)前,其已对19台罐基础进行大开挖,无验槽记录也应按图纸设计要求确定工程造价;第6、7项开挖工作面宽度按300mm计算,既不符合设计图纸标识有防腐施工要求,也不符合常规施工技术规范要求,需要鉴定机构作出答复,经询问,蓝星公司、淮南润成公司均同意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另,骏捷乌苏分公司陈述鉴定机构工程造价遗漏了屋面保温层。202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将上述问题及经过质证的土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土方专项审批表、土方施工方案、2017年12月28日会议记录、屋面保温层报验(审)申请单一并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银价鉴字2020(01)号《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土建)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1.分馏塔框架砼基础设计图纸要求做防腐,本应按800mm计算工作面,但甲方在图纸发放之后提出取消砼基础防腐的变更要求,现因分馏塔框架砼基础土方开挖缺少基坑验槽记录,无法确定开挖时间是在甲方提出取消防腐之前施工,还是之后施工,鉴定机构按变更后工作面每边增加300mm计算。2.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关于基础施工所需工作面宽度计算规定:砼基础如果不防腐,工作面只计算300mm,不区分圆形或方形,现19台罐罐边砼基础设计图纸没有要求防腐,所以工作面只能按300mm计算。3.新补充证据资料与土方外运的造价有关联,且有甲方、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土方外运发生的工程费用407,479.85元,应该计入工程造价。4.19台储罐基础开挖按原设计图纸要求应该大开挖,罐底结构设计要求坐落在持力层上面,不管甲方是否取消3:7灰土,缺少基础验槽记录无法依据设计图纸参数计算出土方数量和总造价。5.法院提供的图纸中有屋面保温项目,鉴定机构未计入工程造价的原因是骏捷乌苏分公司李连生在2019年11月6日现场勘验实测数据记录上确认“屋面无保温”,现根据法院补充证据资料,屋面保温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屋面保温费用26,290.02元应该计入工程造价。骏捷乌苏分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10,400元。蓝星公司和江苏盛信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签字确定的技术联系单(SX-LXSL-LXD-006)所载明主要内容:业主研究确定将1000m3、2000m3、3000m3和1200m3消防水罐基地中3:7灰土回填夯实改为开槽挖出的戈壁土回填夯实,并在1000m3、2000m3罐基础中的SJ-D-5411、SJ-D-5412、SJ-D-5413、SJ-D-5404、SJ-D-5405、SJ-D-5406、SJ-D-5407溢流管下增加隔水层,隔水层为80MM厚C15P6细石混凝土层,找坡位置在反滤层预埋管下口(看有无原告签字)。蓝星公司和江苏盛信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字确认的技术联系单(SX-LXSL-LXD-030)所载明主要内容:业主研究决定,装置区-压缩机棚、导热油炉、加热炉、反应框架、反应产物分离框架、甲醇制氢及PSA部分、分馏框架地面以下混凝土基础沥青冷底子油和沥青胶泥取消。蓝星公司和江苏盛信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字确定的现场签证单(XS-LXSL-QZ-037)所载明签证内容:化验室基础我方已按照设计图纸将给排水、穿线管施工完毕,因业主方变更,造成我方返工,用大工5个工日(打印);由于该部分返工是材料的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故该部分费用由总包方支付(该部分材料由总包方采购)(手写)。蓝星公司和润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和18日签字确定的现场签证单(XS-LXSL-QZ-049)所载明签证内容:装置区内回填土方,内倒1公里内运土。蓝星公司提供的分馏框架单体工程开工申请联系单载明: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9月11日,预计完工时间2016年10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即“蓝星公司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项目”为蓝星公司所有,其作为甲方(发包方)于2016年6月5日与乙方(管理方)淮南润信公司、乙方(建设方)江苏盛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X-2016-0605),该合同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管理方即淮南润信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建和罐区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等。2016年6月28日,淮南润信公司与骏捷乌苏分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SX-XJLXSL-TJ-019),淮南润信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发包给骏捷乌苏分公司,骏捷乌苏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淮南润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49,689.66元(505,214元+914,475.66元+30,000元)。2016年9月17日,骏捷乌苏分公司与润成公司、蓝星公司签订了《土建补充协议》(RC-2016-09),该协议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X-2016-0605)乙方主体变更为润成公司,又因润成公司的资质问题,《土建施工合同》(SX-XJLXSL-TJ-019)甲方主体淮南润信公司变更为蓝星公司,并由蓝星公司与骏捷乌苏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亦即蓝星公司提供的其与骏捷乌苏分公司倒签日期2016年6月28日的《土建施工合同》(SX-XJLXSL-TJ-019),但管理主体、付款结算方式不变,该协议未尽事宜仍按淮南润信公司与骏捷乌苏分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SX-XJLXSL-TJ-019)执行。从上述四份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骏捷乌苏分公司最终与蓝星公司建立了土建施工合同关系,蓝星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责任。润成公司属债务加入,亦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相对骏捷乌苏分公司而言,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均应向骏捷乌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蓝星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与润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润成公司辩称其与骏捷乌苏分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其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工程造价包括三部分,1.骏捷乌苏分公司与蓝星公司、润成公司无异议的工程造价,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11,353,972.96元;2.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屋面保温工程造价26,290.02元,虽骏捷乌苏分公司在鉴定机构组织现场勘验的笔录上错误陈述其未按图纸进行屋面保温工程施工,但之后骏捷乌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屋面保温工程已由其施工并经该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确认的事实,本着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该屋面保温工程造价26,290.02元应计入工程造价。3.对骏捷乌苏分公司与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11项待定内容所涉及的费用应否计入(扣减)工程造价产生的异议,综合全案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如下:(1)每个工日在65元基础上增加5元的费用。根据查明事实,人工单价增补5元/日不计入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但同时合同还约定由发包方另行支付给承包方,蓝星公司、润成公司作为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骏捷乌苏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主张将人工单价增补5元/日而增加费用190,560元计入工程造价应予支持。(2)土方外运的费用。因骏捷乌苏分公司提供的土方施工方案相关证据有蓝星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由此增加费用407,479.85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对于蓝星公司辩称土方施工方案只是为了备案需要制作,并未实际实施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3)延期交工材料价差调整的费用。根据查明事实,骏捷乌苏分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SX-XJLXSL-TJ-019)约定工程交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但通过骏捷乌苏分公司与蓝星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建施工补充条款(二)》所载明的内容来看,骏捷乌苏分公司与蓝星公司协议变更交工日期至2017年6月10日,且在该交工日期前后蓝星公司还多次提出变更施工的要求,故延期交工的责任应由蓝星公司承担,因延期交工而增加的材料价差费用95,66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4)现场签证单(XS-LXSL-GZ-049)装置区道路土方回填的费用。该签证单能够证实骏捷乌苏分公司进行道路土方回填的施工,但因缺乏路基验槽记录,无法确认土方回填的深度,从而无法计算土方回填工程造价,骏捷乌苏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鉴于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同意按费用20,000元计入工程造价,故确认该道路土方回填费用按20,000元计入工程造价。(5)19台罐基础土方开挖的费用。骏捷乌苏分公司陈述其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大开挖后,蓝星公司才变更了施工要求,该费用应按大开挖的方式计算,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罐基础土方开挖即使没有工程技术联系单(SX-LXSL-LXD-006)变更施工要求,缺少基础验槽记录无法依据设计图纸参数计算出土方数量和总造价,骏捷乌苏分公司应对其不能提供基础验槽记录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鉴定机构按照设计图纸只计算罐底周边砼基础挖沟槽的土方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并无不妥。(6)装置区分馏框架基础土方开挖工作面宽度的费用。根据查明事实,分馏塔框架基础需要做防腐施工,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工作面应该是800mm,本案骏捷乌苏分公司与蓝星公司、润成公司虽对取消防腐的事实无异议,但就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取消防腐前骏捷乌苏分公司是否已按800mm工作面进行土方开挖产生争议,因分馏框架单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取消防腐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在蓝星公司不能举证推翻骏捷乌苏分公司主张其在取消防腐前已按设计图纸要求即800mm工作面进行土方开挖的事实时,应当由蓝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鉴定机构是按每边各增加工作面300mm计算土方数量进行工程造价,现确认应当按工作面宽度800mm计取工程造价,由此增加费用7270.83元应计入工程造价。(7)19台罐罐边砼基础土方开挖工作面宽度的费用。鉴定机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按每边各增加工作面300mm计算土方数量进行工程造价并无不妥,故骏捷乌苏分公司提出罐边砼基础土方开挖工作面宽度300mm无法施工,实践中一般按800mm工作面宽度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8)临时设施增加费。鉴定机构将临时设施增加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计入工程造价,但鉴于骏捷乌苏分公司与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对蓝星公司给骏捷乌苏分公司提供了8间临建彩板房的事实予以认可,鉴定机构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工期1年,参考20m2以下的彩板房在2016年每间每月租金约150元的市场价格,以租赁费合计14,400元的形式,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提出的参考意见较为客观,酌定蓝星公司提供的临时设施产生费用为14,400元,可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9)事故池、污水调节池、火炬项目中防水砂浆的费用。因润成公司提出骏捷乌苏分公司未按图纸进行防水砂浆施工,骏捷乌苏分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已计入工程造价的防水砂浆费用753.61元应予扣减。(10)现场签证(XS-LXSL-QZ-037)返工费。根据查明事实,骏捷乌苏分公司对化验室基础已按图纸将给排水、穿线管施工完毕,后因业主要求返工,责任不在骏捷乌苏分公司,虽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对该返工费由其二人谁来承担产生争议,但不影响该费用计入工程造价。(11)女儿墙雨水口的费用。因润成公司提出骏捷乌苏分公司未按图纸进行施工,骏捷乌苏分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已计入工程造价的女儿墙雨水口费用2379.06元应予扣减。综上,鉴定意见中的待定内容计入工程造价的费用合计720,975.83元(190,560元+407,479元+95,666元+20,000元+7270.83),从工程造价中扣减的费用合计17,532.67元(14,400元+753.61元+2379.06元),经折抵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费用合计703,443.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骏捷乌苏分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土建补充协议》《土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土建施工补充条款(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后骏捷乌苏分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土建项目施工完毕并移交,虽蓝星公司路辩称骏捷乌苏分公司土建施工未经最终竣工验收,但通过蓝星公司提供的其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减说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印证骏捷乌苏分公司已向蓝星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骏捷乌苏分公司即享有向蓝星公司主张价款的权利,蓝星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前述已确认润成公司亦负有向骏捷乌苏分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骏捷乌苏分公司主张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骏捷乌苏分公司主张工程款5,720,000元,前述已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土建工程造价为12,083,706.14元(11,353,972.96元+26,290.02元+703,443.16元),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已付工程款10,485,819.66元,故支持工程款1,597,886.48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蓝星公司抗辩骏捷乌苏分公司应开具发票、移交施工资料及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事宜的意见,虽案涉土建施工合同有开具发票及移交施工资料等事宜约定,但该事宜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义务,蓝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其承担的合同主义务,蓝星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骏捷乌苏分公司明确以最终确认的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875%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78,800元为限,根据《土建施工合同》约定,蓝星公司可按工程造价的10%即1,208,370.61元留作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而前述认定蓝星公司、润成公司欠付工程款1,597,886.48元中的1,208,370.61元系质保金,鉴于骏捷乌苏分公司、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土建施工的实际竣工之日存在争议,骏捷乌苏分公司认为应以有蓝星公司、润成公司签字确认的8个单体工程移交日2016年6月29日作为实际竣工之日,但蓝星公司、润成公司不予认可,结合骏捷乌苏分公司已于2017年9月12日向蓝星公司委托的大唐人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的事实,在骏捷乌苏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项目土建施工进行了整体交付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9月12日作为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故骏捷乌苏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应付工程款1,597,886.48元为基数分两部分予以认定:1.以工程款389,51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389,515.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质保金1,208,37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质保金1,208,370.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以278,800元为限。骏捷乌苏分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启动鉴定程序是为了最终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工程造价,关系到本案关键事实的审查认定,按照骏捷乌苏分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5,720,000元及支持的工程款1,597,886.48元,本案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10,400元应由骏捷乌苏分公司和蓝星公司、润成公司按比例分担,蓝星公司、润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30,840元(1,597,886.48元/5,720,000元×110,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工程款1,597,886.4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89,51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389,515.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质保金1,208,37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质保金1,208,370.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800元为限);二、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鉴定费30,840元;三、驳回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92元,由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负担37,724元,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68元。
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润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骏捷乌苏分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费用由骏捷乌苏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对骏捷乌苏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属债务加入,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侵害了了其诉讼权利。骏捷乌苏分公司一审主张与润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润成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润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并承担法律责任,与骏捷乌苏分公司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请求权基础不同。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侵害了润成公司的抗辩权等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若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则应在审理中予以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能否适用债务加入进行举证和辩论。但一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释明、未将该法律适用问题列为争议焦点并组织当事人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径行适用债务加入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和裁判,剥夺了其举证和辩论的权利。
骏捷乌苏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23页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不构成债务加入,润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一审法院程序正确,其一审诉请明确主张由润成公司及蓝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二审法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润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12,083,706.14元、已付工程款10,485,819.66元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蓝星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16日,甲方蓝星公司与乙方润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C-SB-2016-08),该合同第4.1条约定项目总造价预估为1.3亿元,含土建、设计、安装、设备采购等,设备采购总金额按甲方确认的实际采购合同为基准。第7.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采购,协助甲方进行系统设备试车(单机试车、联动试车)、投料试车、性能考核、竣工验收和投产运行准备等相关工作。第7.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甲方淮南润信公司、乙方骏捷乌苏分公司、丙方蓝星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移暨财务调整协议书》,约定:1.三方一致确认,截至到2016年9月22日,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施工费1,719,689.66元,因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全部由丙方接管,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关系全部转移给丙方。2.经三方同意,甲方对乙方享有的1,719,689.66元债权转移给丙方,由丙方直接向乙方主张该笔债权,履行后面的合同,三方账户做相应调整,甲方冲销乙方预付款并冲抵预收丙方账款,乙方冲销甲方预收账款挂入丙方账款,丙方挂出对乙方的预付账款同时冲抵预付甲方账款,上述财务调整后剩余未完成的合同,由丙方按原签订的其他相关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
一审庭审中,蓝星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具有与原告款项支付的义务,因此如果我们还欠原告的工程款,同意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润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2016年9月16日,甲方蓝星公司与乙方润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C-SB-2016-08),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虽名为设备采购合同,实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蓝星公司将其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项目发包给润成公司总承包施工达成合意。2016年9月17日,甲方蓝星公司、乙方润成公司、丙方骏捷乌苏分公司签订一份《土建补充协议》(合同编号RC-2016-09),三方合同当事人在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合同编号为SX-2016-0605的合同乙方变更为润成公司;第二条约定合同编号为SX-XJLXSL-TJ-019的合同甲方变更为蓝星公司,该合同主体变更的原因系润成公司无施工资质导致,各方亦约定主体虽然变更,但付款结算方式不变。结合合同编号为SX-2016-0605及SX-XJLXSL-TJ-019的两份合同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润成公司系蓝星公司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承揽该工程后,经与发包人蓝星公司协商,将其中土建工程分包骏捷乌苏分公司施工,故润成公司对骏捷乌苏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一审认定润成公司在本案属债务加入,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蓝星公司表示愿意与润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一审判决蓝星公司与润成公司共同向骏捷乌苏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润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润成公司提交新证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蓝星公司和润成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
被申请人骏捷乌苏分公司认为该案正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故不认可该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蓝星公司和润成公司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润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骏捷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本案的合同签订时间及权利义务变更过程:
1、2016年6月5日,蓝星公司、淮南润信公司、江苏盛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X-2016-0605),各方就蓝星公司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项目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约定:该合同法律责任主体为管理方淮南润信公司。
2、2016年6月28日,淮南润信公司与骏捷乌苏分公司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X-XJLXSL-TJ-019);同日,蓝星公司与骏捷乌苏分公司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X-XJLXSL-TJ-019),该合同内容除合同价款暂估工程费10,000,000元、合同订立地点为新疆奎屯、项目经理未填写外,其余内容与淮南润信公司和骏捷乌苏分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X-XJLXSL-TJ-019)一致。
3、2016年9月17日,蓝星公司、润成公司、骏捷乌苏分公司签订一份《土建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RC-2016-09),甲、乙、丙三方鉴于2016年6月5日甲方与淮南润信公司/江苏盛信公司签订的蓝星公司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X-2016-0605),在项目运行实施过程中,由于原合同乙方主体发生变化,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主体变更,原合同(SX-2016-0605)乙方主体为淮南润信公司/江苏盛信公司,经原合同乙方主体变化及甲方同意,现乙方主体变更为润成公司;第二条,原合同(SX-XJLXSL-TJ-019)甲方淮南润信公司现变更为蓝星公司,由于乙方工程施工资质原因无法在新疆办理备案手续等,合同主体需要变更,由甲方与施工方丙方重新签订合同,但管理主体、付款结算方式等保持不变。原合同乙方骏捷乌苏分公司负责本项目工程资料的备案并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第三条,关于前期所付出款项,原合同乙方骏捷乌苏分公司全力配合甲乙双方进行财务账目调整,所涉及工程发票由骏捷乌苏分公司直接开具给蓝星公司;第四条,后续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条款,由蓝星公司直接支付丙方,支付款项来源由甲乙双方共同配置;第五条,未尽事宜按原合同(SX-XJXSL-TJ-019)执行。随后,蓝星公司与骏捷乌苏分公司倒签了SX-XJXSL-TJ-019合同,这也是2016年6月28日出现两份SX-XJXSL-TJ-019合同的原因。
4、2017年5月3日,蓝星公司、润成公司、骏捷乌苏分公司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复工请求。
5、2017年5月12日,蓝星公司、骏捷乌苏分公司、润成公司签订一份《土建施工补充条款(二)》,约定:1.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原《补充条款》中的施工范围增加200m3和1000-2000m3罐区的管墩、隔堤、围堰、地坪的施工,除《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的其它任何施工项目,乙方不再参与施工等内容。
6、2017年6月29日,骏捷乌苏分公司将其按上述合同施工完毕的中控室、变电站、消防泵房、循环水泵房、化验室、东门卫、北门卫、地磅房、空氮站等8个单体工程进行移交。
7、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即“蓝星公司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项目”为蓝星公司所有,其作为甲方(发包方)于2016年6月5日与乙方(管理方)淮南润信公司、乙方(建设方)江苏盛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X-2016-0605),该合同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管理方即淮南润信公司。2016年6月28日,淮南润信公司与骏捷乌苏分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SX-XJLXSL-TJ-019),淮南润信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发包给骏捷乌苏分公司,骏捷乌苏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淮南润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49,689.66元(505,214元+914,475.66元+30,000元)。
通过上述7份合同可以看出,2016年9月17日,蓝星公司(甲方)、润成公司(乙方)、骏捷乌苏分公司(丙方)签订的《土建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同(SX-XJLXSL-TJ-019)甲方淮南润信公司现变更为蓝星公司;第四条约定“后续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条款,由蓝星公司直接支付丙方,支付款项来源由甲乙双方共同配置”;从上述协议可以看出,SX-XJLXSL-TJ-019土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变更为蓝星公司,润成公司为管理方,付款义务主体则为蓝星公司,由蓝星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骏捷乌苏分公司,至于支付款项来源是根据蓝星公司和润成公司双方2016年6月5日签订的(SX_2016_0605)合同约定,仅是约束蓝星公司和润成公司,与骏捷公司无关。2016年9月17日以后签订的合同均未涉及到合同主体及付款主体的变更。
因此,润成公司在2016年9月17日《土建补充协议》后权利和义务已经发生变化,润成公司变成了管理方,其对骏捷乌苏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蓝星公司作为SX-XJLXSL-TJ-019合同的发包方,是当然的付款义务主体。关于(2019)新40民终412号民事裁定、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的问题,属于蓝星公司与润成公司之间配资采购设备合同的履行,与骏捷乌苏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不冲突。
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2016年9月17日,骏捷乌苏分公司与润成公司、蓝星公司签订了《土建补充协议》(RC-2016-09),该协议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X-2016-0605)乙方主体变更为润成公司,又因润成公司的资质问题,《土建施工合同》(SX-XJLXSL-TJ-019)甲方主体淮南润信公司变更为蓝星公司,并由蓝星公司与骏捷乌苏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亦即蓝星公司提供的其与骏捷乌苏分公司倒签日期2016年6月28日的《土建施工合同》(SX-XJLXSL-TJ-019),但管理主体、付款结算方式不变,该协议未尽事宜仍按淮南润信公司与骏捷乌苏分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SX-XJLXSL-TJ-019)执行。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虽然合同主体发生变化,但管理主体、付款结算方式不变,该协议未尽事宜仍按淮南润信公司与骏捷乌苏分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SX-XJLXSL-TJ-019)执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虽然润成公司在《土建补充协议》变更主体资格,但其管理主体、付款结算方式不变,按照双方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润成公司和被申请人蓝星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合作建设者,是付款义务人,因此,润成公司在本案中垫资及权利和义务没有变化,润成公司对骏捷乌苏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蓝星公司与润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一、二审判决蓝星公司与润成公司共同向骏捷乌苏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另,再审申请人润成公司与被申请人蓝星公司作为合伙建设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与骏捷乌苏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不冲突,且不能约束善意第三方的诉求,故原一、二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  新  山
审判员     阿丽拉
审判员     马雯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