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拓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拓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1-16。
法定代表人:朱**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石化新村社区长宁路以东学府一号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任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田凯,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拓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代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建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拓代咨询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与再审产生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作出的(2020)新2923民初549号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向申请人拓代咨询公司及第三人田凯送达传票与判决书,直至原审法院划扣申请人资产,申请人从银行咨询才得知本案发生。2、申请人按照约定已完成了双方所约定的服务内容,推荐田凯为兼职造价工程师,并已经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注册登记至被申请人公司,申请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办理第三人的注册事宜,故导致了双方之间的解约,该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依据不成立。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支持拓代咨询公司的再审请求。
日月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田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期间,拓代咨询公司提交工资表一组,用以证明开庭传票签收人何丹不是拓代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日月建设公司未参加本案调查,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拓代咨询公司提交委托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田凯是河南友腾人力资源公司推荐给申请人的造价工程师,且田凯的注册资料齐全。日月建设公司未参加本案调查,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拓代咨询公司证明观点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拓代咨询公司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拓代咨询公司将日月建设公司交付的服务金67,000元转付给河南友腾人力资源公司。日月建设公司未参加本案调查,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开庭程序是否违法;二、拓代咨询公司应否退还服务费和缴纳田凯的社保费。关于开庭程序的问题经审查,拓代咨询公司再审审查期间确认本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1-16,且确认送达邮单中手机号173XXXXXXXX的用户是拓代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根据该地址向拓代咨询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已被签收,应为有效送达,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程序合法。拓代咨询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拓代咨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开庭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经审查,拓代咨询公司与日月建设公司均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为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履行协议义务。日月建设公司委托拓代咨询公司推荐造价工程师,日月建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服务费76,000元,拓代咨询公司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日月建设公司推荐符合条件人选,拓代咨询公司将田凯推荐为日月建设公司造价工程师后,日月建设公司将田凯注册于本公司名下并为其缴纳相应社保,但田凯知道后以已有工作单位为由明确表示不愿意注册为日月建设公司造价工程师,故本院认为,拓代咨询公司推荐人员田凯不符合约定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拓代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拓代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拓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  红  霞
审 判 员 居来提沙木沙克
审 判 员 哈力旦木吐尔洪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  丹  丹
书 记 员 何  子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