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伊犁安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卡拉苏河欧陆经典9号楼2单元202室。
负责人:任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安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225号望景华庭1号楼3层第3-S04号。
法定代表人:郭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长宁路以东,规划道路以南。法定代表人:任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任银明,男,1964年12月11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安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6号楼5-249室。
法定代表人:党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安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安标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原审被告任银明、原审第三人杭州安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安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被上诉人伊犁安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原审被告日月公司及任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原审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伊犁安标公司的所有一审诉讼请求,由伊犁安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审对于其支付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以95,000元与72,550元之间存在差异为由,认定该款项并非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认定前后矛盾。其通过给杭州安标公司转账的方式向伊犁安标公司支付了95,000元,该款项包括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监控系统的采购安装调试工程款72,550元及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的路灯款,所以即使伊犁安标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其支付的金额不一致,也可以认定其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款项。在本案中伊犁安标公司主张向任银明倒账支付了55,500元,系伊犁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任银明个人之间的资金来往,与本案无关联性。
伊犁安标公司辩称,本案对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向杭州安标公司支付95,000元的付款原因、构成均已调查核实清楚,该款项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无关,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月公司述称,其意见与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任银明述称,其与郭江峰个人之间的资金来往属于双方在工程合作关系中产生的借贷费用,没有书面的借贷合同,但该55,500元确实属于双方个人之间的资金流动。
杭州安标公司述称,杭州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党育与郭江峰系亲戚关系,伊犁安标公司是其在新疆伊犁地区的代理,销售其公司的产品,双方长期合作。其与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续伊犁安标公司与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其不清楚。货物是其与伊犁安标公司进行对接的,开票及货物销售均符合流程,具体货物用在何处不清楚。
伊犁安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日月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2,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任银明对拖欠工程款72,550元中的5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涉讼费用由日月公司、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任银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伊犁安标公司与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签订《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伊犁安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监控系统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含辅材),工程总价款为72,550元。同日伊犁安标公司与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又签订一份《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伊犁安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庭院灯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1,120元。上述两份合同伊犁安标公司均施工完毕,工程项目也已交付投入使用。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庭院灯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程双方认可按30,000元计付。2019年5月23日因伊犁安标公司不能出具13%增值税发票,伊犁安标公司通过杭州安标公司出具10张增值税发票共计95,000元,并于2019年6月18日向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申请支付。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因此向杭州安标公司支付95,000元。杭州安标公司在扣除10%的税金9,500元后,于2019年6月18日将剩余85,500元由杭州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党育汇给其父亲党吉成。党吉成于2019年6月20日将85,500元汇给伊犁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江峰。同日,伊犁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江峰在扣除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庭院灯工程款30,000元后将剩余的55,500元汇给任银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专业分包合同两份、杭州安标公司出具的10张共计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18日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给杭州安标公司汇款95,000元的回单、2019年6月20日伊犁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江峰给任银明汇款55,500元凭证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伊犁安标公司与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签订《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伊犁安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监控系统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程总价款为72,55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对此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应按约定向伊犁安标公司支付工程款72,550元。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日月公司承担。因本案伊犁安标公司和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是公司行为,故伊犁安标公司主张被告任银明对拖欠的工程款中5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伊犁安标公司主张申请保全的担保费300元,因没有申请保全,因此产生的担保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日月公司辩解其按伊犁安标公司指示向杭州安标公司支付的95,000元中包括72,550元工程款,合同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伊犁安标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向杭州安标公司支付的95,000元与伊犁安标公司主张的72,550元金额不同,其中又包括双方认可的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合同中庭院灯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程30,000元及伊犁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江峰又向日月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任银明转款55,500元,而且双方对该款属何种款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向杭州安标公司支付的95,000元中已包括72,550元工程款,故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日月公司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此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考虑到伊犁安标公司指示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向杭州安标公司汇款95,000元,双方因此产生72,550元是否已支付的争议,对此伊犁安标公司具有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伊犁安标公司支付工程款72,550元;二、日月公司对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应付72,550元工程款中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伊犁安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75元,由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安标公司与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支付95,000元中是否包含监控系统的采购安装调试工程款72,550元。首先,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主张其按照伊犁安标公司要求向杭州安标公司支付95,000元系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监控系统的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程款及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的路灯款,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监控系统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程总价款为72,550元,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庭院灯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程价款为31,120元,合计103,670元。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结算价款为95,000元,其支付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杭州安标公司与伊犁安标公司陈述一致,杭州安标公司与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代伊犁安标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开具发票,在扣除税金后已将剩余工程款85,500元支付给伊犁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江峰,郭江峰扣除30,000元工程款后又将剩余款项55,500元转给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负责人任银明。第三,任银明主张其收取伊犁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江峰的55,500元属个人借贷,其未能对该款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已支付完毕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监控系统采购安装调试维护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海龙
审判员  王泉红
审判员  孙 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