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弘睿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256号
原告:***弘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清水镇1区长安路(五胜东综合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梁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石化新村社区长宁路一栋规划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任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明,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欧陆经典售楼处10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苏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凯,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弘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睿商贸公司)与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建设公司)、***、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明、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雷及曾令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睿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欠付的水泥款890,67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0,677.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7月2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在霍尔果斯施工的“霍尔果斯重建商住小区”项目供应水泥。根据双方之前供货时达成的协议,水泥款应当到货后即付清,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期间其通过重建公司代付了部分水泥货款。2020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90,677.93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均核实后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也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此款应由霍尔果斯重建公司支付,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至今未收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任建明,而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是***,故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涉案水泥款应由重建公司支付,涉案水泥是用于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根据重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其只是该项目管理人,经其书面确认,负责核准单位支付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工资等,由原告开具发票,重建公司支付货款,重建公司垫付后可在内部结算时予以扣除。
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9月15日签订两份《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由***组织施工队伍、项目管理人员及各班组组长,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霍尔果斯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商住小区建设项目(1标段)合同备案号2018-14项目、(2标段)合同备案号2018-15项目,工期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完结,双方结算完成时止,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工程进度款到重建公司账户,***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票据后,一周内重建公司将工程支付至***指定账户,重建公司分别按照项目总造价的4%、3%收取(1标段)、(2标段)项目管理费和利润。原告弘睿商贸公司于2019年3月开始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为重建公司供应水泥,后经双方结算,2020年7月20日重建公司项目材料员刘文出具了《2019年3月-2020年7月20日***弘睿商贸有限公司供水总计表》,签名确认原告弘睿商贸公司供货应付金额2,866,400元,实付金额1,975,722.07元,欠款890,677.93元,同年7月23日***又在《2019年3月-2020年7月20日***弘睿商贸有限公司供水总计表》下方空白处“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进一步确认欠原告弘睿商贸公司货款890,677.93元。
另查明,弘睿商贸公司与日月建设公司曾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价值199,999.99元水泥,交货地点为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锡伯乡加尔苏村,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弘睿商贸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2020年7月20日***弘睿商贸有限公司供水总计表》、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品买卖应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主张的水泥款系被告***在重建小区施工时向原告赊购,现***对欠款数额890,677.93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接受被告重建公司委托管理工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该水泥款的给付责任,但据其与重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看,双方实际属于挂靠关系,***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辩称系重建公司委派的工程管理人,不应承担该水泥款的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理应承担本案水泥款的给付义务,清偿弘睿商贸公司所欠货款890,677.93元。
对于原告主张重建公司承担所欠货款给付责任的诉求,虽然庭审中,重建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据查明重建公司与***系挂靠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对外以重建公司的名义施工和进行相关交易,重建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允许无资质的***以其单位名义挂靠在公司名下施工并收取管理费,根据民事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只享利益不承担风险,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重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对重建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日月建设公司承担所欠货款给付责任的诉求,庭审中日月建设公司对其应当给付货款不予认可,认为其虽然与原告曾签订了《买卖合同》,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查,日月建设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货物约定交货地点为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锡伯乡加尔苏村,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项目的施工人***系日月建设公司当时负责人,而本案争议的水泥系***挂靠在重建公司,承建重建公司商住小区时向原告赊购,与日月建设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日月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违约金,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当以890,677.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2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900元,系诉讼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弘睿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弘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677.93元及利息(以890,67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弘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900元;
三、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弘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6.78元,减半收6,353.3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孙  振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阿依尼尕尔艾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