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伊犁安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312号
原告:伊犁安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225号望景华庭1号楼3层第3-S04号。
法定代表人:郭江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卡拉苏河欧陆经典9号楼2单元202室。
主要负责人:任斌,系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长宁路以东,规划道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任建明,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任银明,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安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6号楼5-249室。
法定代表人:党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伊犁安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安标公司)与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被告任银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新400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伊犁安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新40民终14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江峰,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被告日月公司、被任银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安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党育通过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安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日月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2,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任银明对拖欠工程款72,550元中的5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签订《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监控系统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含辅材),工程总价款为72,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且该项目已经交付投入使用。但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另,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庭院灯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程,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也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1,120元。该工程原告也已完成,工程价款确定为30,000元。2019年6月18日因需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不能出具及为给被告任银明倒账,原告让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出具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因此向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支付95,000元。后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在扣除10%的税金后将85,500元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江峰。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江峰在扣除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庭院灯工程款30,000元后将剩余的55,500元汇给被告任银明。现因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未偿付工程款72,55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应付工程款72,550元属实。但2019年6月18日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江峰的指示向杭州安标公司支付95,000元,该款中包括本案诉争的72,55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2,550元,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月公司辩称,与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任银明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被告日月公司之间的行为,与被告任银明个人没有关系。被告任银明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江峰55,500元,是因为双方之间另有经济往来,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述称,对收到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95,000元及在扣除10%税金后,将剩余85,500元由杭州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党育汇给案外人党某某,再由党某某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江峰的事实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签订《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监控系统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含辅材),工程总价款为72,55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又签订一份《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庭院灯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1,120元。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均施工完毕,工程项目也已交付投入使用。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庭院灯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双方认可按30,000元计付。2019年5月23日因原告不能出具13%增值税发票,原告通过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出具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0张,并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申请支付。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因此向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支付95,000元。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在扣除10%的税金9,500元后,于2019年6月18日将剩余85,500元由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党育汇给其父亲党某某。党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将85,500元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江峰。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江峰在扣除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庭院灯工程款30,000元后将剩余的55,500元汇给被告任银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专业分包合同两份、杭州安标公司出具的10张共计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18日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给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汇款95,000元的回单、2019年6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江峰给被告任银明汇款55,500元凭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签订《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中监控系统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程总价款为72,55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对此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50元。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日月公司承担。因本案原告和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是公司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任银明对拖欠的工程款中5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申请保全的担保费300元,因原告没有申请保全,因此产生的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被告日月公司辩解其按原告指示向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支付的95,000元中包括72,550元工程款,合同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向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支付的95,000元与原告主张的72,550元金额不同,其中又包括双方认可的霍尔果斯市民政局老年养护院附属工程合同中庭院灯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程30,000元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江峰又向被告日月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任银明转款55,500元,而且双方对该款属何种款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向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支付的95,000元中已包括72,550元工程款,故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被告日月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此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考虑到原告指示被告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向第三人杭州安标公司汇款95,000元,双方因此产生72,550元是否已支付的争议,对此原告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安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550元;
二、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应付72,550元工程款中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伊犁安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75元,由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徐正志
人民陪审员  马玉新
人民陪审员  李翔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