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伊犁安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等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0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安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225号望京华庭一号楼三层第3-S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卡拉苏河欧陆经典9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卡拉苏河欧陆经典9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安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安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伊犁安标公司收到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支付(由杭州安标科技有限公司转交)的95,000元后,伊犁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20日向日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55,500元。伊犁安标公司陈述该55,500元是应***的要求从日月公司倒出资金,故其收到款项后由支付给了***,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主张该55,500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由于该55,500元收款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案需查明***是基于公司职务行为还是基于个人行为收款以及收取该款的原因。同时,***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二审中,日月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日月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伊犁安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