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8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园林处干部,群众,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才玉坤,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群众,住葫芦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辉,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群众,住葫芦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峰,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永玲,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1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

法定代表人:胡士臣,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枫,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

原审被告:侯海斌,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葫芦岛市。

原审被告: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综合产业园庐山街409-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961933809。

法定代表人:侯海斌,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葫芦岛市。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704609621。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才玉坤、罗辉、赵峰、王永玲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枫、侯海斌、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辽148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才玉坤、罗辉、赵峰、王永玲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重新审理此案,确认兴城市人民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判令再审申请人2016年7月26日与兴城市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原判决已执行部分全额返还再审申请人并按照年利率12.636%计息。4、要求依法将本案查封的再审申请人资产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1、送达程序违法,致使申请人丧失二审上诉权利。2、本案主合同有三份,分别为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10日签订。三份合同均使用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保证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为“为了确保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兴城农商行(贷款人)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4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事实和法律,本案只有一个借款行为,三份主合同应只有一份生效,且应该是最后一份即2016年8月10日合同生效,在先两份应因当事人就同一行为达成新的协议而合意而自动解除。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2016年7月26日主合同提供保证,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发现新证据和存在枉法裁判情形的再审规定。3、银行所提供的保证合同样本只适用于借款人为自然人的保证合同样本,此保证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主体不适格,因此程序违法违规,此保证合同无效。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我行认为同一借款事实出现落款日期不同的借款合同版本是客观事实,虽然借款合同在落款日期上不同但是从合同的编号以及合同的内容上看,并不存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实质上仍为同一借款合同。同一借款行为出现不同落款日期版本的原因是我行内部贷款审批流程所致,该笔贷款从2016年5月18日借款人亿拓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到8月11日贷款发放,历时将近3个月,期间要经历贷前调查、审计评估、核保核押等贷款发放的前置程序。而且该笔贷款金额巨大,从审批权限上需上报省联社内审,7月26日的借款合同版本就是在前置程序履行完毕后所签订,而8月10日的借款合同版本是因为该日通过省联社的准贷证申请,实质上是为了内审的需要,也就是说借款合同本质上并没有出现变更。在主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保证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玲、***、赵峰签收判决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才玉坤、罗辉拒收判决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才玉坤、罗辉、赵峰、王永玲向本院申请再审,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应予驳回其再审申请。

关于送达判决书程序问题,有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签收或拒收情况,该案判决书送达程序并无瑕疵。

关于保证问题,合同名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三份签订于不同时间的借款合同(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10日),但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编号均为: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46号。保证合同编号也为: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46号。保证合同对应的借款合同即编号2016年借字第00046号借款合同。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在不同时间签订三次,系银行内部审批程序,并不导致保证合同失效。综上,***、才玉坤、罗辉、赵峰、王永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才玉坤、罗辉、赵峰、王永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英志

审判员  谢 芊

审判员  朱家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