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81民初1539号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综合产业园庐山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961933809。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号楼3B。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704609621。
法定代表人:**,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6月5日生,满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玉坤,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群众,住葫芦岛市。
被告:**,女,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工人,群众,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女,1971年7月8日生,汉族,葫芦岛园林处干部,群众,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东(***丈夫),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农商行”)与被告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亿拓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中维公司”)、**、***、才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被告葫芦岛中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被告才玉坤、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解除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才玉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兴城农商行兴盛支行于2016年8月11日借给葫芦岛亿拓公司3000万元,到期日2018年7月21日,贷款年利率9.72%,逾期加收罚息50%,并按利率的100%计收复利。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被告葫芦岛中维公司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附抵押清单)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才玉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5.3.2条约定分次还本,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没有按约定分次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第1项主张。
葫芦岛亿拓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中,借款人为葫芦岛亿拓公司,贷款人为兴城农商行兴盛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葫芦岛亿拓公司和葫芦岛中维公司,应由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答辩人提供的抵押物为土地和厂房,属于不动产,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4、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应提供相应证据及相应支付标准。
葫芦岛中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葫芦岛亿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主体不适格,具体理由同葫芦岛亿拓公司的答辩意见。2、保证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从证据上看签订担保合同时主合同并不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退一步讲,本案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为葫芦岛亿拓公司和葫芦岛中维公司,保证人只有为亿拓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为葫芦岛中维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在保证合同中,答辩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应认定为无效。4、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应提供相应证据及相应支付标准。
***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才玉坤辩称,1、我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资金流向不清楚。2、我当时不同意贷款,但是因为葫芦岛亿拓公司需要,所以才同意的贷款,当时葫芦岛亿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和她说贷款我就退股,之后2016年8月3日我和**签订一份欠条,这个欠条签订后,在2016年8月10日我才同意去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
**辩称,我和才玉坤系夫妻关系,答辩意见与才玉坤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1、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不成立的理由和***代理人说的意见一样。2、我是葫芦岛中维公司的股东,对于葫芦岛亿拓公司的担保我不认可。即便保证合同成立我只对葫芦岛中维公司800万元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3、***于2017年5月8日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0日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后的债务都由**和葫芦岛中维公司承担,所以***不应当负任何连带责任,***只是按照股东义务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这个贷款的用途***不知道。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均为: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XX号)(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借款凭证》、贷款行受托支付申请书、电汇凭证三份复印件,《抵押合同》二份、兴城市房建兴城字第ZJ000XXXXX号、ZJ000XXXXX号、ZJ000XXXXX号、ZJ000XXXXX号、ZJ000XXXXX号、ZJ000XXXXX号、ZJ000XXXXX号、ZJ000XXXXX号、ZJ000XXXXX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葫房他证龙字第2016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葫芦岛他项(2016)第20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保证合同》三份、银行流水单。到庭的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贷款行受托支付申请书、电汇凭证三份、银行流水单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下属的兴盛支行与葫芦岛亿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明,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兴盛支行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在本案中不应当计算罚息和复利;如果兴盛支行不具备依法设立营业执照等金融经营资质,那么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另外,葫芦岛亿拓公司认为他项权证登记的日期均为2016年7月22日,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对本案的借款并不发生抵押担保的效力,且土地抵押的金额是800万元,房屋抵押金额是1400万元,本案借款葫芦岛亿拓公司只是使用了2200元,其余800万元系葫芦岛中维公司所使用。被告中维公司对于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同葫芦岛亿拓公司一致,同时认为在建工程抵押对于商品房的购买人以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利人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商品房购买人以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才玉坤、**、***均认为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保证合同无效。
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联合贷款协议》、《贷款协议书》、收据,证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与葫芦岛中维公司签订了《联合贷款协议》,虽然是以葫芦岛亿拓公司名义贷款,但是该贷款中归葫芦岛亿拓公司实际支配使用的是2200万元,其他的800万元是由葫芦岛中维公司和**实际使用的。而且这个贷款都是葫芦岛中维公司和**经手办理的,葫芦岛亿拓公司履行的是配合义务,因此葫芦岛亿拓公司仅对其中的2200万元承担偿还义务,其余的800万元应为葫芦岛中维公司和**偿还。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提供的协议,原告没有介入也不知情,被告亿拓公司的主张并不损害原告利益,但按其内部约定二公司应是共同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葫芦岛中维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80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到葫芦岛中维公司的账户上,也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到被告**的名下。被告***没有意见。被告才玉坤、**、***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葫芦岛中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认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各九份,证明案涉抵押的在建房屋已全部出售,预付款已交付,剩余房款待办理房照后一次交付。原告质证意见:《房屋认购协议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仅缴纳了定金,不属于能够对抗银行抵押权的支付主要购房款的消费者。其余到庭被告意见为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进行依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17年5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和变更情况查询卡,证明***已将葫芦岛中维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双方约定案涉债权债务全部归**负责偿还。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甲方)与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兴盛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XX号《借款合同》,申请贷款3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7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46号的担保合同;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的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
兴城农商行为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在2016年8月10日又与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XX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46号的担保合同;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的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
2016年7月26日,被告**、***、**、***、***、才玉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兴盛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X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6年7月26日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XX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8年8月10日,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甲方)与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兴盛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XX号《抵押合同》,葫芦岛亿拓公司用名下的位于龙港区XXXXXX房屋(房产证号:201XXXX**、建筑面积:7395.60㎡)以及名下的位于葫芦岛XXXXX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码:葫芦岛国用(2010)第200XXX号、面积:27974.7㎡)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22日分别到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以及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葫房他证龙字第2016XXX**号、土地他项权证:葫芦岛他项(2016)第20XXX号]。2018年8月10日,被告葫芦岛中维公司(甲方)与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兴盛支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XX号,葫芦岛中维公司用名下的位于兴城市XXXXXX的在建工程(土地座落及地号:温泉办事处首阳居委421XXX-X;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住宅用地兴城国用(2012)第G144XXXX号;建筑面积2699.83㎡;土地使用权面积:19788.90㎡)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22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九份(他项权证号及房屋坐落如下:兴城市房建兴城字第ZJ000XXXXX号,坐落于兴城市XXXXX街道XX-X号X单元XXX室;兴城市房建兴城字第ZJ000XXXXX号,坐落于兴城市XX街道XXX-X号X单元XXX室;兴城市房建兴城字第ZJ00XXXXX号,坐落于兴城市XX街道XX路XX号X单元XX室;兴城市房建兴城字第ZJ00XXXXXX号,坐落于兴城市XX街道XX路XX号X单元XX室;兴城市房建兴城字第ZJ000XXXXX号,坐落于兴城市XX街道XX路XX-X号X单元XXX室;兴城市房建兴城字第ZJ000XXXXX号,坐落于兴城市XX街道XX路XX号X单元XXX室;兴城市房建兴城字第ZJ00XXXXX号,坐落于兴城市XX街道XX路XX号X单元XXX室;兴城市房建兴城字第ZJ0000XXXX号,坐落于兴城市XX街道XX路XX号X单元XX室;兴城市房建兴城字第ZJ000XXXXX号,坐落于兴城市XX街道XX路XX号X单元XX室)。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2016年8月11日,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兴盛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借款凭证》记载: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起息日为2016年8月11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21日,执行利率9.72%,扣款账号为:6251120101XXXXXXXXX。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和被告葫芦岛中维公司均在《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有**和**的签字。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1日从约定扣款账号内扣除利息199688.42元、109000元、96461.58元、58.67元,共计405208.67元。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复利的计算方式予以答复。另查明,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兴盛支行成立日期为2001年6月11日,营业期限自2001年6月11日至长期。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三人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下设分支机构兴盛支行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由原告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兴盛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直接向其承担合同责任。兴城农商行兴盛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兴城农商行兴盛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现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作为借款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合同约定为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因双方未明确罚息加收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按照加罚30%予以支持,经计算罚息为年利率12.636%;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复利,但对复利的计算方式未作明确表述,原告亦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复利的计算方式予以答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复利属约定不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和被告葫芦岛中维公司均以名下的上述抵押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均已设立,本院依法确认兴城农商行对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和被告葫芦岛中维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该笔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才玉坤、**、**、***、***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七被告依法应对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提供担保的葫芦岛中维公司、被告**、***、才玉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葫芦岛亿拓公司追偿。
至于被告葫芦岛中维公司和葫芦岛亿拓公司签订的《联合贷款协议》、《贷款协议书》,***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本案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兴城农商行兴盛支行与被告葫芦岛亿拓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是为了履行内部的审批程序,双方达成合意的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兴盛支行在抵押权设立后再正式办理贷款发放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已明确记载为2016年7月26日兴农商银2016年借字第000XX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故本案各被告的抗辩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以年利率9.72%计息,从2018年7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2.636%计息,被告已付利息405208.67元);
二、确认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龙港区庐山街409-3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葫房他证龙字第2016XXX**号)以及位于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葫芦岛他项(2016)第200XX号)在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确认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兴城市XX路首XXXX小区的九个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兴城市房建兴城字第ZJ0000XXXX号-ZJ0000XXXX号)在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才玉坤、**、**、***、***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臣
审 判 员 田元元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