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72民初43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成,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侯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船舶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作预付款7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42米钢制结构船建造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钢结构船,全部制造价格为133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款分四期,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700000元,第二期为船体结构成型后付款300000元,第三期为船下水前付款200000元,第四期试航后交船前付款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日给被告付款70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能依其合同约定履行加工生产,更不存在实施船体结构成型的加工建造行为,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查明被告有涉嫌民事欺诈行为,便通知被告解除《42米钢制结构船建造合同》,要求返还已给付的定作预付款70000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未能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经收取的700000元予以返还,但因经济原因现没有能力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深表歉意,将尽快争取还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2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中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证据中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系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塔山分理处银行卡卡卡转账回单原件,转出户名为***,转入户名为杨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杨枫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海滨之妻。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始记录材料、证据四证人证明材料均系自然人书写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答辩、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42米钢制结构船建造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建造42米钢制结构船一艘,税前价格1330000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700000元。预付款到位开工(最终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日给被告付款70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建造义务,始终未能开工建造合同约定建造的船只。原、被告双方就700000元定作款返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42米钢制结构船建造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作款,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定作款的利息起算之日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日支付被告定作预付款700000元之后,始终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并未按合同诚实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应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
被告认为,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依合同约定原告预付款700000元于2017年3月2日到位后,被告就应开工而未开工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定作预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42米钢制结构船建造合同》。
二、被告葫芦岛亿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作预付款7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预付款700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红
审 判 员 王永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