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4民初16565号
原告:北京瑞弛欣达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甲1号楼10层10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银川市福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902-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瑞弛欣达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福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弛欣达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瑞弛欣达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