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福林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福林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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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6民初5977号

原告: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贾振荣,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玲,女,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汉,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市福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福林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刘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