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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玲,女,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汉,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市福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福林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