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富华船舶铆焊厂

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富华船舶铆焊厂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葫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富华船舶铆焊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支剑峰。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富华船舶铆焊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富华船舶铆焊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6月23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富华船舶铆焊厂247分段作业过程中,施工跳板将其左手食指压伤,伤后送至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卫生院后转入龙港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指骨骨折。2013年9月27日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受理工伤认定后,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葫人社工伤认字(2013)460号认定工伤决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日复议机关以葫府法复字(201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另根据该行政法规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首先,第三人受伤虽发生在与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内,但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次,在工伤认定法规、规章中有关工伤认定时间是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以医疗机构诊断日来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认定工伤的时间符合法规规定。再次,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有关工作场所为“工地”的表述,虽表述不完全,但在结合证人证言后并不影响有关工作地点的认定。最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其期限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对于是按受理当天起算,还是按次日起算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及行政诉讼法律、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期间的规定,应视为从第二日起算,故被告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葫人社工伤认字(2013)460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答辩理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富华船舶铆焊厂要求撤销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葫人社工伤认字(2013)46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富华船舶铆焊厂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认可了第三人的双重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事发时与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远航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远航公司的合同制员工,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在其与远航公司劳动合同期内,如果其在上诉人工地干活,也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分段工程发包给**强,**强才是第三人雇主,应承担责任。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等人调查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而原判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却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属自相矛盾。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立法本意对一般的全日制工是不支持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伤认定中将第三人受伤的诊断时间确定为“2013年6月23日”符合法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于2013年7月4日才入住正规医院治疗,故其受伤的诊断时间应为该日;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的工地没有具体地点,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另外,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在工地进行装配作业过程中受伤,但第三人在申请书中称其在干铆焊活时受伤,故认定与申请不一致;四、《工伤认定办法》十八条规定的60日时限,是从受理之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决定,共计61天,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第三人与远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是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是否在其与远航公司合同期内,并不影响其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二是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工地作业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事故责任。二、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是2013年6月23日,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立即被送往距离较近的双树乡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食指指骨骨折,并实施了钢针内固定手术,该事实有双树乡医院病案资料可以证明。2013年7月4日,第三人伤口发炎,到龙港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指骨骨折钢针内固定术后,该记录进一步证实,第三人在受伤当天就及时住院手术;二是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的地点,有现场目击证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法对证人进行了当面询问,并整理了伤亡事故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在工地干铆焊活时”,与第三人的申请完全一致;三是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决定的期限为受理之日起60日内,该期间计算方法在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宝述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一、第三人早与远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了。***是上诉人单位的人,受单位领导委派负责单位交办的任务,他没有法人资格,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至于双重劳动关系问题不在本案讨论范围内;二、就医时间有诊断记录证明;三、受伤地点第三人可随时带怀疑的人到现场;四、程序问题差一天各有依据,不必争论。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书及律师申请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书面证言;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举证通知回复材料;伤亡事故调查笔录(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葫芦岛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业内分厂安全教育及安全检查记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三证人与第三人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己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与原审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龙劳人仲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进行裁决,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均认可该裁决目前尚无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上诉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第三人的诊断时间、受伤地点和工作种类问题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其处理期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爽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