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网运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网运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6民初217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现住贵阳市花果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宏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网运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东侧金阳世纪城写字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7526220L。
法定代表人:殷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广播电视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670733051R。
负责人:张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网运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宏媛、被告中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勇、第三人独山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网公司向第三人独山县分公司承包了(1)干线建设:敷设干线光缆、安装箱体、分光箱、分路器;(2)户线建设:皮线光缆入户施工、户内机顶盒安装调试。之后,被告中网公司将独山县上司镇的仁等村、拉旺村的工程发包给我施工,我于2018年3月带领农民工15人组成施工班组按照被告中网公司的安排提供劳务进行施工,于2018年11月全部施工完毕。2020年7月10日,被告中网公司出具结算表显示“竣工资料结算金额”即拉旺村的劳务费201876.97元、仁等村的劳务费222299.32元,两项共计424176.29元。此外,我还带领的班组共完成至少398户村民的户线建设施工,该施工的劳务费为95元/户计算,故户线建设劳务费至少37810元。上述劳务费共计461986.29元,中网公司已经于2019年春节向我支付110474.28元,尚余351512.01元未支付。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1512.01元;2、判令被告以351512.01元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6360元。
被告中网公司辨称:案涉工程分为独山县上司镇的仁等村、拉旺村两个标段,拉旺村标段是被告向第三人直接中标后分包给原告施工,仁等村标段是其他公司中标后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分包给原告时,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按总工程造价提起23%的管理费,后因原告未及时提交工程结算所需的完备材料,由被告派员为其整理材料,按总工程造价3%收取材料费。2020年8月,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仁等村工程为222299.32元、拉旺村工程为201876.97元,户线建设实际为298户,按95元/户计算为28310元;上述费用共452486.29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才从第三人处收到工程尾款。扣除26%的管理费、材料费后为334839.85元,再扣除已支付的110474.28元,现应给付原告224365.57元。因原告不积极配合提交工程结算所需的完备材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与拨款,故原告诉称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述称:我们只是跟被告方有承包关系,经与被告结算:仁等村工程为222299.32元、拉旺村工程为201876.97元,户线建设实际为298户,按95元/户计算为28310元;上述总工程费用共452486.29元,至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方式是他们自己约定的。我们也一直在催促原告方要竣工资料来我们这里验收实际工程量才能拨款,一直到2019年10月份他们才将两个干线的材料交过来,退料问题一直没有处理,最后拖了很久到今年8月份才把所有流程走完,我方于2020年9月已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分别与第三人承包了(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独山县上司镇拉旺村的干线二期工程、户线三期工程;之后,被告又向其他公司转包独山县上司镇仁等村干线二期工程、户线三期工程,均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当年施工完毕;因原、被告未共同配合提交工程结算所需的完备材料以供验收,直至2020年8月,才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仁等村工程价款为222299.32元、拉旺村工程价款为201876.97元,户线建设实际为298户,按95元/户计算为28310元;2020年9月18日,第三人将工程尾款发放被告,上述费用共452486.29元,被告于2019年春节给付了原告110474.28元。现双方为被告应否扣除23%的管理费和3%的材料费、资金占用费等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工程合同》等,被告提供的《中网运输工程款结算申请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经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52486.29元,原告认可已收到110474.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承包和向其他公司转包工程后,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分包关系,双方在分包时虽未对扣除23%的管理费签订有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分包工程合同中,发包方收取管理费包含交纳税费等已实际形成了交易习惯,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签名的《中网运输工程款结算申请明细表》上有“扣除管理费23%”栏,视为原告***对扣除管理费23%的认可,故原告***要求按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领取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扣除管理费费23%,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48414.44元,扣除已经支付110474.2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940.16元;被告称按3%收取材料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以351512.01元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及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6360元,因原、被告未共同配合提交工程结算所需的完备材料以供验收,直至2020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导致2020年9月18日才收到工程尾款,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网运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7940.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2元,由原告***承担1686元、被告中网运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春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胜红
书记员万知菲